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398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文银彬,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7015945525735。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曹仲明,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22344742。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3号茶和缘32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梅,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银彬与被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银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被告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被告万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14.87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喜公司于2017年5月与被告环卫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的承包权。2017年5月22日,被告万喜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收取1.5%的管理费之后,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此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正式开工,同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交付之后,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最终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款491914.87元,现被告环卫中心仅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后,尚余91914.8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环卫中心答辩称:被告环卫中心只与被告万喜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环卫中心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与其进行过结算。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涉案工程,且已经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91914.87元,款项需要向思茅区政府申请拨款。
被告万喜公司答辩称:待环卫中心付款后,万喜公司就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二原告,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万喜公司于2017年5月与环卫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取得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的承包权。2017年5月22日,被告万喜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收取1.5%的管理费之后,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此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最终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款为491914.87元。被告环卫中心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认可万喜公司与环卫中心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工程转包合同书》其认为与环卫中心无关。被告万喜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认可。二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万喜公司于2017年5月与被告环卫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的承包权。2017年5月22日,被告万喜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被告万喜公司将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此工程开工后,2017年9月竣工。工程竣工交付之后,被告环卫中心、万喜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最终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款491914.87元,现被告环卫中心仅支付给被告万喜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尚余91914.87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万喜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应由被告环卫中心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可由被告环卫中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焦点一: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书》效力认定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二被告,被告环卫中心是发包方,被告万喜公司是承包方,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为有效的合同。《工程转包合同书》签订主体是二原告和被告万喜公司,因被告万喜公司将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万喜公司将龙腾建筑公司搅拌中心公厕新建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行为无效。”故被告万喜公司和二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
焦点二: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工程结算书》中核定工程款491914.87元,现被告环卫中心仅支付给被告万喜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尚余91914.87元至今未支付,因该工程已竣工合格,且交付使用,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环卫中心理应支付所欠91914.87元给被告万喜公司。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万喜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书》虽无效,但该合同书所涉工程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喜公司认可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为91914.87元,被告万喜公司应支付给二原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环卫中心承担其在欠付被告万喜公司91914.87元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由被告环卫中心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1914.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茅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银彬工程款91914.87元。
二、驳回原告***、文银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