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3号茶和缘32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66年12月12日生,本科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王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明,男,彝族,1980年9月23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笪伟、李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笪伟对万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0日,李发明向***借款30万元,此后李发明又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4曰、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李笪伟借款20万元、30万元、80万元,李发明向李笪伟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系用于万喜公司太忠公路工程,借款到期还款日均为2015年8月l4日,借款人载明为李发明及万喜公司。”该部分认定己经明确是李发明向***的借款。虽然条子上载明用于太忠公路工程,但是否实际用于该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发明是以个人名义承包部分工程施工,其使用的所有施工设备与万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均是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仅凭李发明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其持有90%的股权,就认定涉案款项用于万喜公司。李发明所有借款都作为公司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万喜公司与李发明不存在共同借款的行为事实。
李笪伟、李发明均未作书面答辩。
李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发明、万喜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借款18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李发明、万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李发明向***借款30万元。此后,李发明又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李笪伟借款20万元、30万元、80万元。李发明向李笪伟出具了借条,四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系用于万喜公司太忠公路的工程。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均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载明为李发明及万喜公司。2015年5月2日,李发明向李笪伟出具借条一份,对此前2015年2月17日至4月3日的借款进行确认,明确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为2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述185万元款项均系李笪伟通过网银向李发明转账,万喜公司在网银交易详情单上进行了盖章。2015年4月8日,万喜公司向李笪伟出具证明一份,对前述借款共计185万元进行了确认。李发明原系万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万喜公司90%股份。2015年8月12日,李发明将其在万喜公司的全部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据此,***持有万喜公司90%股权,其余的10%股权由原股东李龙匀持有。2015年10月14日,万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发明变更为王国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成为万喜公司的股东前,法律未禁止公司向个人或公司的股东借款,且万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属伪造或虚构。故李笪伟针对借贷关系进行的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关于本案借款属个人借款还是共同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从2014年11月30日、12月9日、2015年1月14日、2月14日的借条及网银交易详情单来看,借款人处均载明为李发明、万喜公司,且万喜公司在网银交易详情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其亦向李笪伟出具了借到款项的证明,故该四笔借款共计160万元属李发明、万喜公司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2015年5月2日的借条虽只有李发明的签字,但万喜公司在网银交易详情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且于2015年4月8日向李笪伟出具了借到该25万元款项的证明。据此,该25万元借款,亦应认定为李发明和万喜公司的共同借款。故对李笪伟要求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李笪伟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对160万元、25万元借款分别自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万喜公司、李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5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6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万喜公司、李发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万喜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实认定异议,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借贷时,李笪伟未成为万喜公司股东,李发明系万喜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虽未直接汇入公司开设的账户,但汇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且万喜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款项用于公司工程垫资。结合借条、证明、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发明、万喜公司与李笪伟间形成有效借贷的事实。万喜公司称借款未实际用于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出具的证明或借条。就产生借贷所涉相关工程系李发明个人承包或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等,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万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李发明、万喜公司共同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无不当。万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秦 健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