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823民初365号
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万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若兰、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和苏其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喜公司与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之后第三人万喜公司与原告协诚公司又签订了《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和《项目管理费协议》,双方实际成立了转包关系,第三人万喜公司系将承接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协诚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协诚公司可以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万喜公司及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均认可欠付原告协诚公司工程款2361564.74元,故对原告协诚公司提出的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其剩余工程欠款2361564.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协诚公司提出的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协诚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且涉案工程属于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路政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原告协诚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因原告协诚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景东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能证实本院于2019年9月9日裁定扣留、提取第三人万喜公司工程款207083.12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曰,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万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万喜公司承建景东县大朝山东镇曼崩村邓家组6条公路水泥混泥土路面改造工程(1合同段),工程量总额价11259519元,工期为6个月,工程质量达到按照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内容。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万喜公司与原告协诚公司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项目管理费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协诚公司,由原告协诚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担第三人万喜公司与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原告协诚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第三人万喜公司交纳管理费。此后原告协诚公司为直接施工方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万喜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万喜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于同年5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协诚公司工程款2470000元,于同年9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协诚公司工程款53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协诚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至今共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24日,经工程结算审核、验证,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361564.74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协诚公司、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万喜公司均认可欠涉案工程款2361564.74元。2019年9月9日经本院(2019)云0823执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第三人万喜公司在被告景东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收入207083.12元,原告协诚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1564.74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0元,原告普洱协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哲良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钟汝惠
书记员  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