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3民初42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6月9日,汉族,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22344742。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男,生于1980年9月23日,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14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将景东县太忠镇叶家坡村道路扩宽改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工。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欠原告施工费224850元,并书写证明一份交由原告保管。因景东县太忠镇叶家坡村道路扩宽改直工程是被告万喜公司中标的工程,2017年1月22日被告万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及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万喜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该施工费224850元,后经原告催促二被告支付80000元,但剩余144850元施工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喜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只有经办人王国良的签字,无被告万喜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由被告***将景东县太忠镇叶家坡村道路扩宽改直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24850元。现因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44850元,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原告在景东县太忠镇叶家坡村道路扩宽改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工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工程费用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448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万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万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绍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