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景东彝族自治县与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23民初866号
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709891787K。住所地景东县***。
法定代表人:高星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22344742。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营林路*号茶和缘**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发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景东县。
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发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201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原是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任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需要柴油,于2014年至2015年初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赊购柴油,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赊购,之后被告指定的车辆到原告加油站记账加柴油运至项目工地使用。2015年3月20日经第三人与原告核对加油账单后,由第三人***代表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写书面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确定被告欠原告油款2019***.12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发明未进行答辩。
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高星程的职务为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019***.12元的事实、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书写者为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明的事实。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由景东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4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发明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发明出具借条的时候还是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油站记账加油登记六份,证明*发明指派***等人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记账加油,记账加油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共欠柴油款2019***.12元。本院认为,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发明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原系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4日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发明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向原告公司赊购柴油。经同意后,自2015年1月31日起,第三人*发明派人到原告公司拉运柴油,至同年3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019***.12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虽然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记账加油登记和被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明出具的欠条已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已由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明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柴油款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发明是当时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2019***.12元;
二、驳回原告景东县星程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普洱万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