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23民初208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骐恺,职务:总经理。
住所:师宗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安庆潜山县。
第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祥,职务:镇长。
住所:师宗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本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下落。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被告信息应当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经本院告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被告未予补充提供、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公告手续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芷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