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30776203394。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丹凤街道北门街67号。
法定代表人:伏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建国,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洪湖市,(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姜建国下落不明,于2022年1月7日在云南法制报上依法向被告姜建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币1966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姜建国以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镇模河至二街路面硬化工程)及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贫困村基础设施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第一批)南大线至戈西路面硬化工程,原告与被告姜建国口头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货款共计546600元。2020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姜建国共同结算,被告姜建国出具了砂石料款说明,载明尚欠买卖合同款246600元。付款说明出具后,被告姜建国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万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起诉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姜建国承诺付清原告剩余款项,故原告撤诉。2021年9月27日,原告了解到南华县交通局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多次与被告姜建国联系,要求其支付砂石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与被告姜建国、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姜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姜建国、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三、《砂石料款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姜建国出具说明一份,承认还欠196600元货款;四、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姜建国承诺在南华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原告剩余所有砂石料款,原告撤诉;五、《南大线至戈西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镇模河至二街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响应文件》原件、交通局给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发票复印件(因原件在交通局无法提供核对)各一份,欲证明承包涉案工程的公司是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交通局支付的货款;六、公告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了300元的公告费;七、案外人康松出具的砂石料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康松已经将砂石料款转让给了姜建国(因原件在康松处,无法提供核对)。
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四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可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姜建国及云南德赞商贸公司;第五组三性无异议,其中《镇模河至二街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综合原告的该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多个分包的建筑公司,姜建国是作为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康松,付款凭证关联性不认可;第六组不认可,与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七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查实真伪,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21)云2324民初29号民事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产生于2021年1月18日)和被告姜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姜建国曾明确表示:原告所诉属实,砂石料款说明是其本人出具的;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早已解散,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璐已无法取得联系;涉案纠纷自始是由其与原告协商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协议的,其愿意支付货款;收到南华县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其就可以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前,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涉案合同相对人,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被告,原告表示不愿意变更,原因是:第一次起诉后其了解到该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而姜建国已经以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南华县交通局领走了工程款,根据姜建国作出的承诺,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楚雄华叶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姜建国代为投标并中标南华县贫困县基础设施建设南大线至戈西路面硬化工程。后来,被告姜建国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上述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料。2020年1月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姜建国出具了砂石料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砂石料价款一共为546600元,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剩余欠款246600元中,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尾款于2020年2月底前付清。2020年1月23日,被告姜建国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砂石料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的砂石料款为1966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原告曾起诉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砂石料款196600元,本院立案为(2021)云2324民初29号民事案件。2021年3月22日,因被告姜建国作出了付款承诺,原告申请撤回了该次起诉。
归纳原告及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姜建国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所诉货款?二、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同意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即砂石料款说明)上加盖了云南德赞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姜建国曾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货款,而原告就(2021)云2324民初29号民事申请撤诉后,被告姜建国却未履行付款承诺,该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善良风俗。据此,被告姜建国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诺愿意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姜建国承担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己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姜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欠的砂石料款人民币196600.00元;
二、被告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仙
审 判 员 刘彦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