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杰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3民初269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罗平县人,住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大毛,男,系原告之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915303230776203394。
地址:师宗县北门街67号。
法定代表人:伏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李利先,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
原告**诉被告**公司、李利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星和,被告李利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人工工资77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利先承包了被告**公司位于师宗县林场的相关工程,因为工期较紧,2017年被告李利先就口头邀约原告**带几个工人来做钢筋活计,同年便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直到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利先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到**等人工资77000元,本人承诺2021年1月22日前付清”。到了《欠条》确定的支付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也无任何往来。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李利先就口头邀约原告**带几个工人来做钢精活计,同年便完工。”自2017年起长达4年的时间,原告从未与公司联系,更没有向公司主张过人工工资。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4年期间中断。据此,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要经过劳动关系认定,劳动报酬仲裁裁定等仲裁前置程序,如对相关仲裁裁定不服,才能由法院受理。因此,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李利先邀约原告等人做活计。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利先与原告。原告据之起诉的是2020年1月22日的“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人是李利先”,不是公司,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欠条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是李利先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结算。根据合同(当事人、内容等)的相对性,产生的民事纠纷和法律责任均应由合同相对的当事人承担,与合同之外的其它人无关,更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务纠纷。原告不是公司员工。原告无工作起止期间、无工作报酬支付时间与方式,无书面劳动合同、无任命书、无授权委托书、无当时最原始的工作凭据、无考勤表、无工资发放表。欠条上仅有李利先个人的签字。欠条是派生证据。出勤表、工资发放表等才是原始证据。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是“孤证”,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欠条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公司项目工地做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司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被告李利先辩称:原告是我喊着去做活的,工程就是在**公司承包的五龙林场工地,我们几十号工人做活,可以作证,下欠原告的工钱也是事实,并不是不主张,工人无法找到公司人员,即使到公司,他们也不给进去,只是我每年都去追,找**公司老总要,钱应该支付,但是我没有钱。我的意见是原告是为公司做活,因此劳务报酬应该由公司支付。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账还未结清,因为时间久了我也记不得公司还欠我多少钱,支付多少我也记不得。
争议焦点:
1.被告**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2.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3.本案依法应当处理!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适格主体。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利先欠原告770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被告李利先,是李利先个人本人承诺,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公司应该承担支付义务,不能证实该工人工资产生的是公司的项目工地,结算金额应该有其他相应的考勤表、出勤表等予以佐证,现在是欠条的出具者李利先要求把欠条上的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与客观不符合。被告李利先无异议,认为是他写的欠条。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公司与被告李利先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利先之间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李利先追要下欠劳动报酬款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利先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77000元。被告**公司作为转包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欠付被告李利先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77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利先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李利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钱世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娜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