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四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某甲公司涉案两项工程质保金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并不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使某某四建丧失抗辩权的事由,某某四建依然有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无需支付某甲公司诉求款项。首先,就汇泉湾园建工程而言,某某四建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美林湖-汇泉湾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同时依据某某四建提交的且经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确认的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知,涉案汇泉湾园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因此该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6年4月21日,即某甲公司自保修期满次日起享有请求某某四建支付质保金的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从该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其次,就美汇半岛山体护坡绿化工程而言,某某四建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国美林湖-美汇半岛山体护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包成活包效果包保养叁个月”,同时依据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证据五《保修期满验收确认表》可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5年8月22日,因此该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5年11月21日,即某甲公司自保修期满次日起享有请求某某四建支付质保金的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从该日即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直至2018年12月10日才就两项工程质保金支付事宜发出书面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书》,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催告事实,后续2020年1月7日以及2022年7月12日亦相继发出该份申请书,某某四建至今并未收到该三份申请书,无法确认该三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为当时所制作,某甲公司原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快递单据举证证明已向某某四建送达三份该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未向某某四建进行书面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进一步讲,某甲公司最早发出上述申请书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某某四建并未作出任何书面承诺或签字盖章等表明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某某四建依然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处亦写明“原告直到2018年12月10日才以书面形式申请进行催收”,对某甲公司的最早催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子以确认,但却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明已向某某四建送达该申请书的证据情形下,直接默认已向某某四建送达,缺乏事实依据;在未能确认某甲公司是否已向某某四建送达申请书的前提下,加之申请书发出时间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某某四建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还款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加陈述及说理就直认为某某四建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某某四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误,某某四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承担支付某甲公司诉求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修期验收确认之日(2016年9月24日)起算;二、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次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9月24日起算三年;三、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效期间已发生多次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四建向某甲公司支付绿化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园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共212455.39元并偿付款项利息(其中以所欠绿化工程质量保修金6038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欠园建工程质量保修金15207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2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欠质量保修金总额212455.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对某某四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某乙公司、某某四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2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四建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10425.92元及应偿付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912元,由某某四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并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致雅凤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某某四建认为“涉案园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日为2016年4月22日,涉案绿化工程保修期满日为2015年11月22日”。致雅凤公司则认为“两份合同的保修期统一在2016年9月24日,因当天双方签署了《保修期满验收确认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两份合同约定一年的保质期,但对于保质期何时计算没有约定,而且合同对于竣工日期的约定也是暂定,亦未明确以验收日起计算保质期。因此,某某四建认为从2016年4月22日及2015年11月22日计算质保期依据不充分。相反,由于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签署《保修期满验收确认表》明确了保修期已届满,视为双方认可了在2016年9月24日保修期满。因此,致雅凤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存在中断事由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8年9月25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两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三年至2019年9月25日。根据致雅凤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通过短信、微信向某某四建的***,***追收欠款。某某四建对于***,***的回复信息行为有异议,认为该两人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但在诉讼中,某某四建认可2019年***的聊天回复信息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而经本院审查,在2019年10月15日致雅凤公司有向***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某甲公司通过短信及微信的方式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三年至2022年10月16日,故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