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发包人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交货迟延,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长江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货迟延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达辉公司立即支付配电箱加工款18.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达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长江公司(即乙方)与达辉公司(即甲方)签订《采购(施工)合同》约定:长江公司为达辉公司制作、提供配电箱及电箱内元器件配置等产品,合同价款为48.8万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8月31日到货工地”,质量标准为合格,保修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达辉公司签字确认。达辉公司于2014年10月向长江公司付款24.4万元,2015年2月付款6万元,累计30.4万元,尚有18.4万元未付。
2018年3月29日一审庭审中,长江公司、达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工程建设方提前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达辉公司称,不清楚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达辉公司签订的《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非归因长江公司的原因投入使用,对于具体投入使用时间长江公司、达辉公司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自2018年3月29日达辉公司认可该工程投入使用起,视为长江公司主张的付款95%的条件成就。达辉公司辩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不应采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长江公司诉请达辉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长江公司诉请计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9日至今未满一年,故长江公司主张达辉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即2.44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长江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达辉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合同虽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长江公司2014年9月10日向达辉公司发货后,达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首批货款,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达辉公司称长江公司迟延交货,达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不应支持。
判决:达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江公司欠付货款本金15.9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00元,由达辉公司负担(长江公司已垫付,达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江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已查明但未记载的事实有:长江公司的发货清单记载了发货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收货人栏有“**家”字样的签名,发货清单左下角载明“如有异议请于收到货物后两天之内提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还称,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栏签名的“周新家”系达辉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长江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即使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长江公司提供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不符合公平原则;达辉公司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有能力,也有义务如实陈述该工程进度的事实,该公司拒绝陈述该事实,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达辉公司是建设工程验收参与人,如该公司拒绝推进验收工作,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也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通常情况下,工程验收活动应当在工程投入前完成,长江公司发货至今已近四年,达辉公司也确认该工程已由建设方投入使用,达辉公司又未证实工程未能完成验收工作的具体情形,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投入使用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达辉公司给付95%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产品退换后仍达不到甲方要求或乙方交货时间迟延时,甲方有权拒付乙方货款和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2014年8月31日到货工地”,长江公司实际发货时间是2014年9月,此时,如达辉公司以长江公司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又要求长江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该违约责任明显过大。无证据证实签订《采购(施工)合同》时双方明知,即使轻微的迟延交货也会导致达辉公司巨大损失,所以,认定只要长江公司迟延交货,达辉公司即有权拒付货款,显然不尽合理。以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达辉公司解除《采购(施工)合同》时,该公司有拒付货款的权利,更符合合同真意。本案中,长江公司迟延交货违约情节轻微,达辉公司收货后,不仅未提出迟延交货的异议,未解除合同,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首期价款,也印证了该合同真意。现达辉公司主张拒绝付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现认定长江公司主张的159600元债权的清偿期间届满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