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509号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16713854,住所地河北石家庄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7日和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配电箱加工款18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接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提供开关柜产品,合同总价为48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工程完工付80%,工程整体验收后付95%,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和物力进行现场测量、设计、技术澄清,并在江苏扬中生产基地将产品陆续发往现场。被告于2014年10月付款244000元,2015年2月付款60000???,累计304000元,尚欠184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合同及合同中的内容、原告已发货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因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几次更换且在外地无法联系核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一般代理,只对法律适用负责,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庭后代理人向被告进行了核实,涉案工程确实已经提前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对具体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对于法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交的工期证据,因为该工期的约定在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中,但该合同涉及发包方权益,被告不同意提交法庭,工期的记载也在合同中,被告也不方便告知法庭。此外我方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即乙方)与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的加工制作及电箱内元器件配置等产品,合同价款为488000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交货期为2014年8月31日到货工地,质量标准为合格,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付款244000元,2015年2月付款60000元,累计304000元,尚有184000元至今未付。现因货款支付期限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由发包方提前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称其对投入使用时间不清楚。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购(施工)合同》、发货清单、结算清单、现金收据、转款凭证、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至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非归因于原告的原因投入使用,对于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自2018年3月29日被告认可该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原告主张的付款95%即欠付159600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辩称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29日至今未满一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即244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合同虽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1596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河北达辉建筑工程有???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
审判员常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