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

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与阿拉善左旗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921民初246号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敖特根达来,系该苏木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苏木政府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军,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阿拉善左旗***苏木旅游厕所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了被告旅游厕所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纸全承包方式,风险包干。工程承包总价为土建装饰装修182680元、标识牌15000元,合计197680元。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竣工决算并审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拨付到总价95%(157700元),尾款作为保证金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队进入现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由于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工程交付后被告一直以工程决算财政没有最终审定下来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该项工程的财政决算于2017年7、8月份终于出来,据原告了解财政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50443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决算并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95%的工程款,但令人遗憾的是直到起诉为止,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厕所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当中涉及的旅游厕所是由***旅游局提出,由答辩人具体负责的项目。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全部由***财政局统一进行财政支付,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收到财政关于该项目任何工程款的支付,因此,被告虽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但是具体工程款的支付全部由***财政具体负责给付,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承包单位)与作为甲方(建设发包单位)即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阿拉善左旗***苏木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拉善左旗***苏木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工程合同价为工程承包总价:1、土建装饰装修182680元;2、标识牌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竣工决算并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157700元),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1年质量保修期满并处理好所有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决算,审核工程造价为1504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拉善左旗***苏木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合同》、被告提交的《阿拉善左旗财政局关于***苏木旅游厕所工程决算的批复》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阿拉善左旗***苏木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财政部门决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质保期限已届满,因此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即按财政部门的决算数额向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苏木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