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921民初245号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敖特根达来,系该苏木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苏木政府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军,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893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587元(本金按照决算价格扣除已付60万元为2189358元,计息时间从最后一笔款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8日起诉为止,共384天,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了被告*****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具体包括锅楼房土建采暖、给排水、照明、室外硬化、铺设采暖管道等。签约合同价为19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以决算价格为准。付款期限约定为4:3:3,即第一年(2014年12月15日)付40%;第二年(2015年12月15日)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队于2014年9月进入现场开工建设,于2015年全部竣工。2015年7月19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由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以决算价格为准,故2016年5月10日经旗财政局评审中心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合法中介机构即阿拉善盟恒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对***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进行工程决算,恒信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室外采暖管道工程阿恒信字【2016】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审核报告,该项供热工程审定价格为2789358元。在原告完成了上述供热工程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分三次累积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辩称,1、该工程项目是***政府批准通过邀标的方式由原告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8万元,上述款项中158万元由***财政通过财政拨款方式支付,剩余40万元由***筹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但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相关施工的报告材料,因此,该工程至今属于未验收状态。2、合同中约定以决算价为准,但该工程至今未经***财政局决算审核,导致后续问题无法妥善予以处理。3、在该项目施工当中,由于工程的施工地点以及管道铺设的变动,增加了部分工程,但增加部分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故答辩人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格不予认可。4、答辩人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整、2015年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整,之后又支付89000元,共计支付689000元整,故答辩人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请的违约行为。5、原告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且未验收的情况下,由于原告的施工以及使用材料存在问题导致答辩人工程存在供热不热出现损害的问题,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7日就苏木建设燃煤集中供热厂1座、新建砖混结构锅炉房一栋、铺设供热主管道、附属硬化工程在阿拉善日报刊登公告进行招标,后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标。2014年9月10日,*****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邀请旗发改局、旗财政局以及相关专家评委就***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召开了邀请招标会议,经评议决定由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以198万元中标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2014年9月12日,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锅炉房工程、室外硬化工程、室外采暖管道,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房土建、采暖、给排水、照明、室外硬化、铺设采暖管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当发生涉及变更或发包方变更时,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调整。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即2014年12月15日支付40%的工程款,2015年12月15日支付30%的工程款,2016年12月15日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5年7月19日,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召开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会议决定同意集中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经旗财政局评审中心同意,*****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与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协商,拟采取委托合法中介机构对***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进行工程决算。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和阿拉善盟恒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委托书》,阿拉善盟恒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阿恒信字[2016]1号《***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789358元,其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980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809358元。涉案工程自2015年采暖期开始投入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扣减已付工程款的8900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数同样也按扣减89000元后的数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拉善日报摘选复印件二份、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关于供热工程邀请招标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乌政法[2014]162号)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关于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乌政法[2015]162号)复印件一份、工程决算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阿拉善盟恒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阿恒信字[2016]1号《***乌力吉苏木集中供热工程-室外采暖管道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包括增加变更部分),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阿拉善盟恒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并从2015年采暖期投入使用至今,保修期限已届满。另,被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和施工方面的问题,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还存在严重问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附的工程签证单也能证明增加变更工程是经过发包方即被告的同意,监理单位亦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章,合同专用条款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约定执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中对变更范围、变更程序等也作了明确约定,综上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决算审核、增加工程不含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358元(2789358元-689000元);
二、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8471.78元(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2100358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即2016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2018年1月8日,共388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5.17元,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预交12564元,退还原告阿拉善盟天龙市政有限公司368.83元,由被告*****乌力吉苏木人民政府负担12195.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