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22民初976号
原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窦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公司)诉被告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1日,本案因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蓝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被告**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朱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监理服务报酬123.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留保修期监理费18.4万元;3、责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9.556万元(以2014-11-22公布3-5年贷款利率6%/年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计4年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12.27万元。并约定预留总价款368万元5%的保修期监理费18.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至2012年9月份,其中2012年8月份挂账未付0.45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10个月监理服务费122.7万元未付,被告应付原告监理服务报酬合计123.15万元。
**矿业辩称,一、2012年10月起原告主要工作为寻找尾矿坝漏水点及修复,不属于原被告监理合同的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123.15万元。二、原告在监理期限内对监理工程未全程监督,导致尾矿坝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18.4万元。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有监理不力的责任,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监理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5份会议纪要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尾矿库渗漏水治理后续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份、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6日作出的针对被告2016年1月4日催收函件的回复函及附件、一号尾矿坝相关问题的回复、关于尾矿坝相关问题的回复、关于尾矿坝工程灌交方案、第一号设计变更通知书及补充通知单、2011年7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竣工报告及验收证书、关于监理费用支付的函7份、关于监理撤离施工现场的函6份、支付情况统计表及银行支付凭证5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回复函、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方对工程质量未尽责,应负有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新疆**矿业可可塔勒铅锌矿5000吨∕日采选工程及生活办公区建安工程。2010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本补充协议暂定的监理服务期届满后,委托人仍需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自2012年7月1日起,再延期的监理人报酬费用确定为每月12.27万元,并应在每月5日前逐月支付。并约定预留总价款368万元5%的保修期监理费18.4万元,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监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至2012年9月份,2012年8月份挂账未付0.45万元。2011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9月26日,被告发现尾矿坝坝后集中涌水渗漏现象。2013年5月6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阿勒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坝体产生渗漏,施工单位应负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未能尽则,也应负有责任,设计单位对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监理公司应在工程前期准备至工程竣工期间有效开展工程监理,监理公司在此期间应认真履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完成工程档案的整理,编制移交,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以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未能尽责,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负有责任,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123.15万元、保修期监理费18.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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