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236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戴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以下简称:军区保障局)与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兴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院公司)、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监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区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规划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野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区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对原告甘肃省军区××楼房产拆除费用572000元、重建费用4661800元、装修残值490000元,合计57238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赔偿原告预计搬迁费用50000元、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费用18047元、装饰装修过渡房屋费用409306.33元,合计477363.33元;3、请求判令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综合楼房产再次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止1624平方米房产的过渡期租金,租金标准按照同地段租金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算;4、江苏中兴公司对中兴公司上述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对原告甘肃省军区××楼房产(以下简称“综合楼房产”)拆除费用572000元(拆除工程造价296294.10元)、重建费用4661800元(重建工程造价3473600元)、装修残值490000元(装修残值工程造价393042.63元),合计5723800元(4162936.73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预计搬迁费用50000元;新建临时办公用渡彩钢房费用18047元(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工程造价18047元);装饰装修过渡房屋费用409306.33元(过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403313.74元),合计477353.33元(471360.74元);3、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江苏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综合楼房产再次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止1624平方米房产的过渡期租金,租金标准按照同地段租金每平方面积每月30元计算;4、请求判令江苏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补偿原告因无法使用该综合楼房产自2017年6月10日到2020年12月2日过渡期损失补偿总价2195524元,2020年12月3日起至综合楼房产再次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止过渡期损失补充标准按照每平方米面积每月32元计算。5、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修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23号综合楼房产,原告下属单位甘肃省军区***营建工程办公室(现已撤销,以下统一简称“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和规划院公司(原名称“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09-GK127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规划院公司承担综合楼房产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详细阶段)任务,约定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28日,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编号2009-GK127号《甘肃省军区民兵武器库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9年12月,和规划院公司签订2009-413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规划院公司承担综合楼房产的工程设计任务,2009年12月出具全套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2010年4月13日,和蓝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蓝野监理公司承担综合楼房产的监理业务,约定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2010年4月,和江苏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江苏中兴公司承担综合楼房产的工程施工业务,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7日,工程质量达到军区优质工程标准。2010年4月15日,江苏中兴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诺对综合楼房产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综合楼房产于2010年4月15日实际开始施工,2010年10月20日由参建各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使用,综合楼房产设计为框架结构,井桩基础5层高,建筑面积1624.00平方米。2011年4月8日开始由甘肃省城乡建筑装饰公司开始装修,工程审计总结算价982606.58元,现装修残值约490000元。综合楼房产于2012年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2013年出现填充墙体裂缝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017年6月9日综合楼房产整体停止使用,综合楼房产内各办公单位搬出,并于2017年11月7日新建临时办公用彩钢房18047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和甘肃建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综合楼房产搬出单位过渡办公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固定价409306.33元,该工程尚未竣工审计;预计会产生搬迁费用50000元和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综合楼房产再次验收合格移交之日为止1624平方米房屋的过渡期租金,租金标准按照同地段租金每平方面积每月30元计算。由于综合楼房产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事实,与各个被告均有合同和法律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协调解决综合楼房产建造工程质量问题,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愿主动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和违约。中兴公司在诉讼追讨工程款过程中主动愿意为江苏中兴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兴公司辩称,根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与江苏中兴公司无关。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兴公司原名称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依法变更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施工甘肃省军区××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开始施工,2010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的图纸会审中,答辩人以专业负责的态度,就本工程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特别就基础设计提出了质疑,各方给予了答复,设计图没有作出变更。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依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每道工序在监理和军区现场代表的监督下规范施工。被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提出,综合楼工程在2012年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2013年出现了填充墙裂缝。为落实质量事故的真实根源、理清责任,经被答辩人同意,2016年10月,答辩人委托甘肃省国内最权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该项目进行了地勘、设计、结构验算、工程施工的材料、质量等综合性安全鉴定。鉴定期间将原井桩人工挖开,挖至设计深度,专家们又对办公楼里面的大梁、柱体、现浇板进行了超声波检测、回弹试验等,对办公楼四周选择三个点进行实地勘探,并用专业仪器在办公楼外侧进行深度沉降观测,经过专家多方位的深度检测,科学分析。2016年11月22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甘肃省军区××楼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作出桩基施工质量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桩端层不宜作为桩端持力层;以细沙层为持力层,桩端地基产生压缩变形,致使上部结构产生变形等结论,证明答辩人不存在施工质量责任。鉴定结论得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答辩人并对拖欠的工程尾款(3220607.98元)拖延不付。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施工行为符合施工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规划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对涉案综合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并非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就要对涉案综合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清导致综合楼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出现填充墙体裂缝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原因才是关键。据此,进一步明确答辩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综合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出现填充墙体裂缝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归责原则,本案过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综合答辩人收到的起诉状以及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调阅被答辩人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目前尚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直接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涉案综合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地基土浸水是涉案综合楼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产生变形的直接原因。根据答辩人调查,涉案综合楼西侧大量地表水渗入地基土。由于该楼西侧地基土浸水,西侧桩周及桩端地基土承载力降低,以致该建筑物西侧桩的沉降量与东侧桩的沉降量存在差异,导致建筑物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产生变形。因此,涉案综合楼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产生变形系该楼地基土浸水所致,而地基土浸水系被答辩人自身使用不当的原因导致,被答辩人对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鉴定报告来看,规划院公司不认可过渡期租金的损失,该项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蓝野监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工程质量问题非答辩人责任。2010年4月12日,答辩人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框架结构4层建筑面积1874.88㎡,公寓楼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2958.78㎡,总建筑面积4833.66㎡。工程监理费采用固定价格定为58000元。监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后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监理范围为甘肃省军区军械修理所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楼扩大至军械所修理工间和军械修理所器材库,监理费用按原监理合同不变。监理日期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0年4月15日开工,2010年10月20日由各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使用。且涉案工程经施工、勘察、设计及答辩人等四家单位,于2010年5月4日就人工挖孔桩成孔验收,实测值符合要求。2010年5月12日,兰州军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甘肃省军区××楼桩基础动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工程用低应变所检测的18根桩,有17根评价为Ⅰ类桩(合格),1根评价为Ⅱ类桩(合格但有轻微缺陷)。尤其是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甘肃省军区××楼安全性鉴定报告》第六条“结论”第2项明确指出“根据本次地基基础检测结果,该综合楼地基基础为人工挖孔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桩端持力层为细沙层,该综合楼地基基础形成与原设计图纸相符。根据剖桩结果,桩基施工质量满足规范要求。”显然,答辩人已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被答辩人所请答辩人向其支付赔偿款不成立。首先,如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其次,该6201153.33元赔偿款系被答辩人估算得出,实际是否造成诉称费用尚不确定。再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约定,且合同项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框架结构4层建筑面积1874.88㎡,公寓楼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2958.78㎡,总建筑面积4833.66㎡。工程监理费采用固定价格定为58000元,按此计算涉案工程监理费应为22497.04元。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甘肃省军区***营建工程办公室(现已撤销)和规划院公司(原名称“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09-GK127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规划院公司承担甘肃省军区军械所职工公寓楼、民兵武器仓库综合楼工程岩土工程勘察(详细阶段)任务,约定工作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工程勘察费20000元。2009年12月26日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工程编号2009-GK127号《甘肃省军区民兵武器库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09年12月,原告和规划院公司签订2009-413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规划院公司承担综合楼房产的工程设计任务,2009年12月出具全套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费62800元。 2010年4月15日,原告和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建设承包甘肃省军区军械修理所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楼工程,综合楼框架结构4层建筑面积1874088平方米;公寓楼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2958.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33.6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7日。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拾柒万肆仟玖佰元整。 2010年4月13日,原告和蓝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由蓝野监理公司承担甘肃省军区军械修理所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楼工程监理业务,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工程内容:综合楼框架结构4层建筑面积1874088平方米;公寓楼框架结构6层建筑面积2958.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33.66平方米。约定监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0月20日。工程监理费采用固定价格定为58000元,各楼主体封顶后附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后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蓝野监理公司监理范围原为甘肃省军区军械修理所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楼,现扩大至军械修理所修理工间和军械修理所器材库,工程地点为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87号,监理日期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11月20日。监理费用按原监理合同58000元维持不变,双方权利和义务同原监理合同(军械修理所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楼)。 案涉综合楼房产于2010年4月15日实际开始施工。2010年4月22日下午3时在甘肃省军区××队××楼××楼××室,建设单位甘肃省军区营建办、设计单位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蓝野监理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对甘肃省军区军械修理所综合楼、职工公寓楼图纸会审,施工方对涉及综合楼建筑部分向建设方询问如下问题:摘要内容有:1、施工方对新建建筑的相对位置关系和高程是否按原图施工?无地勘报告?施工方整理建设方的意见:军区首长已在现场根据场地实际情况向施工方项目执行经理***具体口头交代了,**工方整理,业主方签字确认,监理方根据此文件进行检查、复测,地勘报告由业主提供。2、地基处理后的承载力应通过平板静载荷试验验证,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230Kpa,工程桩应进行单桩承载力与桩身完整性抽样检测,单桩承载力检测由静载试验确定,检验桩数不得少于同条件下总桩数的1%,且不得少于3根。所有桩身完整性检测可采用动测法检测。是否按此条规定执行?建设方答复:井桩静载实验取消,仅检测桩身完整性(采用动侧性检测)。3、基础平面布置图中由井桩和独立基础两种型式,且井桩持力层为细中砂层,独立基础持力层为灰土垫层?地勘单位负责人回答:井桩持力层在细中砂层上完全满足设计要求。设计单位认为基础平面布置图中由井桩和独立基础两种型式是由于受场地限制所致,需重新考虑基础型式。建设单位甘肃省军区营建办没有**,但签到表及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记录中由军区派驻代表段金宝或***签名,设计单位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蓝野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在签到表及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记录中签字**。2010年5月12日,兰州军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甘肃省军区××楼的18根灌注桩进行了低应变动力检测。检测结论为:该工程用低应变所检测的18根桩,有17根评价为Ⅰ类桩,1根评价为Ⅱ类桩。 2010年10月20日由参建各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使用。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军区保障局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载明: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京津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甘肃省军区××楼室外工程,已按合同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现保修期已过,(2012年12月到期)从即日起移交甲方。使用注意事项:1、综合楼后面暖气入口主管道,需回填平坦,排水畅通,无积水,不能有水顺管道渗漏进入石墙及主楼地基内。2、主楼西侧**墙基础部分因其它单位后开挖埋设管道,按规范要求注意回填质量,排水畅通,无积水,不能有水顺管道渗漏进入石墙地基内。 案涉综合楼房产于2012年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2013年出现填充墙体裂缝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016年11月22日,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甘肃省军区××楼安全性鉴定报告》,结论:1、经检测鉴定、计算、分析,甘肃省军区××楼安全性综合评定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2、根据本次地基基础检测结果,该综合楼地基基础为人工挖孔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桩端持力层为细沙层,该综合楼地基基础形式与原设计图纸相符。根据剖桩结果,剖桩状体无断桩、缩径现象,桩基施工质量满足规范要求。3、根据本次地基基础检测结果,该场地地层由杂填土层、黄土状粉土层、粉质粘土层、细砂层、卵石层组成。桩端细沙层含有少量粉土或粉质粘土,局部含有黄土状粉土薄层。其下由黄土状粉土层、粉质粘土层、细砂层交互出现,层序无规律,层厚不一(详见柱状图土性描述)。该层不宜作为桩端持力层。4、《甘肃省军区民兵武器库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建议以细砂层为持力层,由于该层细砂呈松散状态,且细砂层下又交替出现黄土状粉土层,层序无规律,层厚不一,桩端地基土产生压缩变形,致使上部结构产生变形。目前部分桩基下沉十分明显,已不满足验算要求,沉降大于现行规范要求及原设计要求。5、该建筑原结构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抗震设防参数取值为8度(0.2g)第二组(特征周期值0.40),本次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进行抗震验算,抗震设防参数取值为8度(0.2g)第三组(特征周期值0.45),通过对该综合楼结构复核验算,对结构抗震性能进行评价;在多遇地震作用下,周期比基本满足规范要求;剪重比大于2.40%,说明抗测力构件截面满足抗剪要求;结构最大弹性层间位移角不满足抗震规范要求。6、经计算各层柱轴压比均满足规范规定。7、经计算分析,部分框架柱、框架梁配筋不满足现行规范验算要求。8、通过现场检测结果表明:该综合楼基础、框架梁、框架柱实测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高于原设计要求,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3.9.2条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9、根据检测结果显示,该综合楼框架梁、框架柱钢筋无锈蚀活动性或锈蚀活动性不确定,锈蚀的概率5%,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建议:1、该综合楼地基基础形式为人工开挖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基础持力层在细砂层上。由于桩端细砂层含有少量粉土或粉质粘土,局部含有黄土状粉土薄层。其下由黄土状粉土层、粉质粘土层、细砂层交互出现,层序无规律,层厚不一,致使桩端地基土产生压缩变形,上部结构产生变形。建议对桩基整体进行加固处理。2、该场地建筑物西侧外墙1.5m处有4m*****挡墙,存在陡坎,建议对综合楼西侧已破坏挡墙进行拆除重修,合理规划挡墙两侧排水组织。3、建议对侧向刚度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的框架柱采取增大截面等方法进行结构补强处理。4、对原结构框架梁、框架柱配筋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的构件采用外包钢筋混凝土加大截面增加配筋或粘贴碳纤维以增加结构整体刚度和提高构件承载力。5、对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维修或拆除重修处理。6、工程改造、加固设计均要按现行的结构规范执行。 2017年6月9日案涉综合楼房产整体停止使用,综合楼房产内各办公单位搬出,并于2017年11月7日新建临时办公用彩钢房;2019年7月19日,原告和甘肃建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综合楼房产搬出单位过渡办公用房进行装饰装修。 另查明:2012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收到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9月26日,***市中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1、请求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23号甘肃省军区××楼房产工程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整改方案及是否须要拆除重建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对综合楼房产拆除费用、重建费用、装修残值、搬迁费用、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费用、装饰装修过渡房屋费用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3、请求对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搬出综合楼房产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日的过渡期损失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21年1月7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变更鉴定申请,将原鉴定申请中的鉴定内容2、3变更为:1、请求对综合楼房产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果或整改方案的基础上对综合楼房产整改费用、装修残值、搬迁费用、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费用、装饰装修过渡房屋费用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对自2017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2日无法使用该综合楼房产,请参照兰州市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中过渡费标准计算过渡期损失。本院委托后,2021年5月,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GJKY-2021-勘察-025-10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结论与建议:1、该场地原始地貌单位属山前洪积扇地貌。场地内及附近无全新世活动断裂带通过。场地西侧有一边坡陡坎,场地内及周边无崩塌、地面沉陷、采空区、岩溶、泥石流等不良地质作用。在做好边坡陡坎加固的前提下,场地稳定性较好,适宜进行工程建设。2、场地内无空洞、古河道、沟浜、墓穴及大块孤石等影响地基稳定性的不利埋藏物,地基稳定性较好,西侧有陡坎,建筑需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5.4.2条的规定。3、该场地类别属Ⅱ类场地,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20g,设计地震分组为第三组,特征周期为0.45s,属对建筑抗震不利地段。4、本次勘探期间(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30日),在勘探深度范围内,所有勘探孔均出露地下水,地下水类型属孔隙潜水,主要赋存于④层粉土及⑤层卵石中,水位埋深31.9~32.9m,水位标高为1472.17~1472.72m。本场地地下水主要受大气降水补给,地下水位年变化幅度约1.0m。5、本场地地下水以上地基土对混凝土结构均具有微腐蚀性,对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均具有微腐蚀性。6、本场地的地下水,在长期浸水、干湿交替条件下,对混凝土结构及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均具微腐蚀性。7、本场地②层黄土状粉土局部及③层粉土顶部具自重湿陷性。场地以自重湿陷性场地为主,湿陷等级Ⅰ级(轻微)~Ⅱ级(中等)。场地湿陷下限深度20.25m,湿陷性下限标高1484.17m~1484.37m。8、该场地季节性冻土标准冻深为103㎝。2021年5月,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GJKY2021结构SF008-06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甘肃省军区××楼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D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建议:甘肃省军区××楼地基基础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根据补充勘察结果及井桩基础开挖检测结果,该楼井桩基础未坐落在可靠地持力层上。建议对甘肃省军区××楼拆除处理。原告军区保障局支付鉴定费249500元。 2022年1月21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价字(202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核算及鉴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584297.47元(大写:肆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肆角柒分)。具体内容明细为:综合楼拆除工程¥296294.10元、综合楼重建工程¥3473600元、综合楼装修残值工程¥393042.63元、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工程¥18047元、过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403313.74元,合计¥4584297.47元。鉴定意见送达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6月1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咨字(2022)36号异议书答复。原告军区保障局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22年4月14日,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编号:甘***估字(2022)第31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补偿总价:¥219552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伍仟***拾肆元整。原告军区保障局支付鉴定费19500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成后的甘肃省军区××楼的实际位置进行现场测量、定位,对实际建成的该建筑物定位位置是否发生移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甘肃大禹九洲空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兰州市城建坐标系及相关的控制点成果为保密数据,其公司无法获取,无法根据设计坐标进行相关楼位坐标进行定位检核,无法完成鉴定任务。因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坚持要求对建筑物是否发生位移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沟通,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委托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9日,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甘华澳测司鉴[2023]001号鉴定测绘成果报告,测绘鉴定结果为:涉案建筑物实地位置移至申请人出具的《甘肃省军区民兵武器库综合楼岩石工程勘察报告》及设计施工图中的建筑物定位位置南侧11.05m。被告规划院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0元。 原告军区保障局主张因案涉综合楼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搬迁后产生综合楼房产整改费用、装修残值、搬迁费用、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费用、装饰装修过渡房屋费用等费用;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军区保障局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规划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蓝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范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各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情形,并最终导致案涉综合楼工程出现问题,军区保障局为此而受到损失。中兴公司、规划院公司、蓝野监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赔偿损失等情形,军区保障局基于合同违约向各被告主张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将综合楼房产整体停止使用,综合楼房产内各办公单位搬出,并于2017年11月7日新建临时办公用彩钢房,产生综合楼拆除工程296294.10元、综合楼重建工程3473600元、综合楼装修残值工程393042.63元、搬迁费50000元、新建临时办公用过渡彩钢房工程18047元、过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403313.74元,合计4634297.47元。上述款项属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因综合楼质量问题而受到的直接损失额为4634297.47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综合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参建一方单方违约造成,而是参建各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原告作为案涉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方,是综合楼质量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参建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体的选择均由其确定,而施工过程中材料的确定、施工图纸的选择、施工工艺等内容的变更均由其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且地基土浸水亦是涉案综合楼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产生变形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于案涉综合楼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对案涉综合楼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规划院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相关设计规范及要求,在案涉工程南移11.05米,原设计井桩持力层为细中砂层、相关单位会审时被告已经提出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井桩持力层在细中砂层上完全满足设计要求即**工方进行施工并进行跟进确认,且在施工单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的地基验槽(坑)记录上签字进行确认,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中兴公司在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加的图纸会审中,就案涉工程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特别就基础设计提出了质疑,原告及规划院公司亦给予了答复,设计图纸并没有重新作出变更。在涉案综合楼位置南移11.05米,原告没有重新向规划院公司申请提交勘察、设计的情况下,被告中兴公司按照原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蓝野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应当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原告提出的要求全程进行工程监理。但蓝野监理公司却对案涉综合楼南移11.05米及原告没有重新委托规划院公司勘察设计的情况下,对被告中兴公司承建的案涉综合楼工程进行全程监理,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程度、参建各方的违约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规划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其向原告赔偿损失463430元(4634297.47×10%≈463430元);被告中兴公司承担8%的责任,即其向原告赔偿损失370744元(4634297.47元×8%≈370744元);被告蓝野监理公司承担8%的责任,即其向原告赔偿损失370744元(4634297.47×8%≈370744元)。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过渡期损失2195524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并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赔偿损失463430元; 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赔偿损失370744元; 三、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赔偿损失370744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8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保障局告承担33235元,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8251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861元、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6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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