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和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52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经试用合格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经营部(现更名为市场开发部)从事职员岗位。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5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虽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向原告出具证明,也未向原告告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迟迟未将名单及相关证明文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原告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被告鉴于照顾职工亲属的原因于2011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其进入被告市场开发部担任文员并负责招投标信息的收集工作,刚入职时表现良好,但从2015年开始,经常出现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对待工作挑三拣四的情况。2016年4月更是在主管领导明确不准假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私自外出旅游,旷工四天,期间漏查多项投标信息,不但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且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工作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5月,根据被告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原告近年来的工作表现,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5月3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办理离职手续最后期限为2016年6月3日。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先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结果出来后,又对仲裁结果不服,接着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其多项不合理诉求,仅认为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同情弱者的原则下,判决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48元(2016甘0102民初5346号)。出于同情心及人道方面的考虑,尽管她的失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过失进一步举证、追责,接到判决书后,被告没有上诉且主动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严重与事实不符。1、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显然,该生效判决亦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6年4月份。2、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至2016年5月,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于2016年5月3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明确告知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办理离职手续,从未要求(包括口头要求)被告出具所谓的辞退证明,也从未要求被告(包括口头要求)协助办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转出等事宜。被告不但明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而且在此后多次口头提醒、催促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在被告已经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其本人一直拒不办理个人离职事宜,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且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做出的甘劳人***[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亦认定”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其过错责任不再被申请方。为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拒绝办理离手续,导致申请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72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64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1、原告所谓16464元经济损失仅为其一面之词,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2、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做出的甘劳人***[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而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本案传票。即便原告诉所谓16464元经济损失与甘劳人***[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有关联,明显超过15日的起诉时限。综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失业保险也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兰劳人***(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甘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甘劳人***(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之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资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进行备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一份,原、被告均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故对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甘政发(2015)3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份,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6)甘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劳人***(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市内)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停缴养老费的时间,而无法证明被告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在被告处市场开发部从事编制标书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79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其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不服从公司及部门的工作安排,挑三拣四,严重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较大损害。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送达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手续。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6月基本工资486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5、6月份社会保险费;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上半年度奖金2502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33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2016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54624元。2016年7月25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兰劳人***[2016]第6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肆拾捌元整;2、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份。在本院做出的(2016)甘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15内向,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其做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社保机构。原、被告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6464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未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告知原告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未将原告作为失业人员的名册、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失业保险损失10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原告,及将原告作为失业人员的名册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之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付其失业保险损失1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案件受理费1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晓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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