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龙腾新世界**层*****室。
法定代表人:常锦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锡铁山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行委锡铁山镇。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锡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锡铁山分公司)、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蓝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陕西发展公司未提交“180mm-20mm的碎石”运距变更和爆破取石费用增加的相关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时西部矿业锡铁山分公司、西部矿业公司和甘肃蓝野公司对运距增加和爆破方式变更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只是对计价不认可。陕西发展公司也提交了甘肃蓝野公司签字确认的2013年8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照片,均可以证实此节事实。二、原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不支持陕西发展公司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条款所规定的“固定价款”是指固定总价,而本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涉案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15.1条约定,工程量调整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该规范4.7.2规定“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第4.5条规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量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结合以上规范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在实际施工中,出现了运距增加和开采方式变更的情形,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合同价款。因此,原审驳回陕西发展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陕西发展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15.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价格固定,二是面积固定单价包干。这意味着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除非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工程款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鉴定来确定应结算的工程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固定价”既包括“固定总价”,也包括本案情形的“固定单价”。而对于涉案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变化。因此,原判决据此不准许陕西发展公司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工程施工合同》第15“合同价款确定及调整”条款约定,“承包人需对投标单价合理性负责,承包人提出调整要求的,需经发包人认可”,但陕西发展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西部矿业锡铁山分公司认可了其调整单价的要求,而2013年8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由于没有发包人的签证,故并不产生发包人的认可效果;《工程施工合同》第17.1“工程变更”条款则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陕西发展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即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和工程价款可以调整,但陕西发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调整。再次,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但在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又约定“本工程合定价为中标价2359.032万元”。在工程量没有变化时,以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与以中标价确定的工程价款具有一致性。陕西发展公司向甘肃蓝野公司提交的《竣工报验申请表》以及《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2359.032万元”,亦从侧面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并未因碎石运距增加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调整。
综上,陕西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海洋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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