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22民初1020号
原告: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鑫公司)与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新43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原告千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新43民终333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到庭,被告蓝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5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工程提供建设监理服务,并约定了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的赔偿责任。后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各方就工程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由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先行承担工程维修义务,向原告借支资金进行维修,根据各方共同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分担责任。为此,原告借支资金为3831750元。鉴定报告显示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单位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设计单位工作存在失误,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认为,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设计、监理方应各承担部分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款95万元、鉴定费8.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蓝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且涉案工程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相关单位综合评定及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让被告支付损失赔偿款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收到鉴定报告的送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该组证据会议纪要均有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参会并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工程质量鉴定合同书、鉴定报告、检测费票据,鉴定合同书有被告签字,鉴定报告是在鉴定合同书约定内容的基础上作出,检测费系鉴定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尾矿坝质量问题整改明细、付款凭证、资金用途申请报告,该组证据中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申请报告、付款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渗漏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治理专项方案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申请报告、付款报告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尾矿库渗漏水治理专项施工方案,该证据有原、被告方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2017年尾矿坝费用明细、记账凭证、发票、收据、合同、资金申请报告,因该证据并不是原告、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七方签字确认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且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因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协商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回复函及附件,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尽到了监理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监理服务费用支付函、关于监理撤离现场的函、支付情况统计表、银行凭证,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拖欠被告监理费,因被告主张监理费的诉求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如下:
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蓝野公司对千鑫公司可可**铅锌矿5000吨/日采选工程及生活办公区建安工程实行监理,监理人报酬为368万元(3亿元×1.23%)。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9月30日完成。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延长监理服务期限暂定为自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2011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2012年9月24日正式放矿,2012年10月左右,发现涉案工程的1#尾矿坝放矿期间出现渗透问题。
另查,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野公司、阿勒泰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诉争工程的尾矿库坝体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2013)新建质鉴字第09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坝脚回填土及袋装土保护层时采用粉土代替粘土,回填土超深后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是导致袋装土防护层及土工膜(*)滑落的主要原因,另外防水层施工时存在缺陷,应负主要责任;监理人员作为旁站,应对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及监督,本工程出现上述事故,监理单位未能尽责,也应负有责任;设计单位知道当地无粘土,未及时对设计进行修改或对具体施工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
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因整改1#尾矿坝工程出现的渗透问题,原告支付施工单位八冶建设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31750元。因对尾矿库坝体渗漏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产生鉴定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在履行监理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九份涉案工程1#尾矿坝工程渗漏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新建质鉴字第092号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诉争工程的尾矿库坝体出现渗漏水,被告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2013)新建质鉴字第092号鉴定报告不认可,因该鉴定报告是原告、被告、施工单位等在2012年12月6日参加关于《尾矿库渗漏水原因查找结果报告》及《尾矿库渗漏水质量问题处理专项方案》评审论证专题会议时,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作出,该鉴定报告也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资金申请报告、收据、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结合涉案工程的渗漏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治理专项方案,能够确认施工单位整改1#尾矿坝工程渗漏问题产生工程款1731750元,而原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不能证明因整改1#尾矿坝工程渗漏问题而产生。依据(2013)新建质鉴字第09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合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46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鉴定费的三分之一即8.3万元,因施工单位对1#尾矿坝工程渗漏问题负主要责任,被告及设计单位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承担5万元(25万元×20%)的鉴定费损失较合适。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96350元。
综上,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96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63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7元(原告已预交5732元),由原告新疆千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599.17元,由被告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49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云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吴桃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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