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20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第一、三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1,232,882.1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支付五矿公司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五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三局集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三局物资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共同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232,882.15元;2.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共同向五矿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3.依法判令中铁三局集团、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共同向五矿公司支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最新央行一年期LPR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为213,824.7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集团、中铁三局天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五矿公司(卖方)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南港铁路物资采购配送分中心(买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13.2约定,卖方收到13.1所列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第15.3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21.3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专用条款第14.1约定,质量保证期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第14.2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买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应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15.3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第16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5天内,向买方提交等于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 次日,五矿公司向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交付共计1,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6月,五矿公司(卖方)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南港铁路物资采购配送分中心(买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15.3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21.3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专用条款第14.1约定,质量保证期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第14.2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买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应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21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5天内,向买方提交等于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 从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五矿公司陆续向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港铁路项目部供货,货款共计35,158,862.15元。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港项目部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925,980元,尚欠货款3,232,882.10元。 2020年4月20日,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买方、甲方)与五矿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乙方所供物资已于2020年4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物资结算总额35,158,862.15元,按合同规定已付款总额31,925,980元,剩余货款3,232,882.15元。货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又支付货款2,000,000元,至今尚欠1,232,88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三局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五矿公司虽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南港铁路物资采购配送分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五矿公司并未向中铁三局集团供货,亦未向中铁三局集团交纳履约保证金,中铁三局集团也未向五矿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双方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是五矿公司向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提供的货物,五矿公司向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了除本案剩余货款金额外的全部货款。综上,中铁三局集团不应对五矿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承担给付责任。中铁三局天津公司认可五矿公司主张的给付货款1,232,882.1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五矿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对其上述自认进行反悔,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五矿公司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故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应于2019年8月2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五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铁三局天津公司逾期退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相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232,882.10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50,000元;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四、驳回原告五矿钢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87元,由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是否应给付五矿公司货款1,232,882.10元及履约保证金6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买卖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数额1,232,882.1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是否应给付五矿公司货款1,232,882.10元的问题。根据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货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支付。”通用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保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95%的价款。”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质量保证期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应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正在验收,但一直未提供竣工验收的时间,结合五矿公司提供的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南港项目公众号显示案涉工程已开通运营的截屏,以及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在签订封账协议之后给付部分款项(含部分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1,232,882.1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铁三局天津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铁三局天津公司是否应给付五矿公司履约保证金6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结合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现距五矿公司最后一批送货2019年7月26日已有近三年之久,货物已由中铁三局天津公司实际使用,因中铁三局天津公司逾期给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五矿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三局天津公司返还五矿公司履约保证金并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6元,由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熙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