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483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诉前调解登记,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鲁0104财保681号民事裁定:冻结鲁岩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李辉,被告鲁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崔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岩公司支付工程款615,795.2元;2.判令鲁岩公司支付利息(以615,795.2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鲁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在鲁岩公司处承接济南市安置一区四地块1#、12#楼桩基工程,2011年10月14日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付款协议书,鲁岩公司承诺以1号楼2单元702室(总房款价值615,795.2元)向***支付安置一区四地块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该房屋抵615,795.2元工程款),并负责协调为***变更购房合同,余款25.6万元按建设单位付款支付。截至目前,鲁岩公司仅支付25.6万元,一直未履行其他协议约定。
鲁岩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鲁岩公司已于2013年2月6日向***结清涉案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署《济南市安置一区四地块1#、12#楼桩基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鲁岩公司以1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折抵工程款615,795.2元,后因不具备履行条件,于2013年2月6日,鲁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某与***签订《西客站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共计3,031,251.2元,扣除代垫材料费等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为1,287,155.12元,2013年2月6日前已支付1,131,155.5元,余款15.6万元于签订结算书当日支付给***,至此鲁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与***结清。2.***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姜某系鲁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已经于2013年7月31日退出公司,鲁岩公司认为其在退出公司以后的任何行为(包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代表公司,对鲁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从鲁岩公司留存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姜某在退出公司之前已结清***的工程款,新加入鲁岩公司的股东基于对以上证据的信任,与案外人姜某顺利完成股东变更事项,而现在***主张鲁岩公司仍旧欠付其工程款,鲁岩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更何况与鲁岩公司无关。同时,案外人姜某退出公司后,***一直向案外人姜某索要工程款,压根没有和鲁岩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主张债权行为,该行为进一步表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不是鲁岩公司,而是案外人姜某。现***要求鲁岩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基于以上两点,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鲁岩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鲁岩公司有权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4日,鲁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市安置一区四地块1#、12#楼桩基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以1套商品房向乙方支付安置一区四地块工程的工程款,并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位于的1套商品房为:1号楼2单元702室,面积53.12平方米,单价9710元每平米,车位10万,总房款615,795.2元;2.甲方负责为乙方协调购房合同变更一次;3.余款25.6万元按建设单位付款支付;4.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如乙方反悔不执行本协议,视同放弃向甲方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权利,如甲方反悔不执行本协议,应按原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3年2月6日,***与姜某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甲方为鲁岩公司,乙方为***;一、1#、12#桩工程款总计3,031,251.28元;二、甲方代垫材料费1,540,256元;三、扣桩尖图增加费5万元;四、扣电费52,662.79元;五、扣税款10万元;六、扣款1177.29元;六(七)、2013年2月6日前已支付1,131,155.5元;七(八)、余款15.6万元。
姜续金原系鲁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8日,姜绪金将其股权转让给牛波、徐怀彬。2013年7月31日,鲁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波。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1.鲁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山东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显示:工程名称青年家园1号楼及车库桩基工程,施工内容钻孔桩成孔、钢筋笼制作、灌注砼成桩(含材料费);2.鲁岩公司与润业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显示:双方就青年家园1号楼及车库桩基工程制定如下补充条款:现场钻孔产生的弃土由润业公司负责外运并承担费用。关于润业公司以在售房产折抵尚欠鲁岩公司工程款的约定:①鲁岩公司以工程结算总价的55%作为购买润业公司的购房款,用来购买润业公司本项目1#楼2单元701、702和3单元901以及2#楼3单元802、701室房产。②鲁岩公司所购润业公司房产单价为:1#楼2单元701室8020元/平方米(106平方米)、1#楼2单元702室8130元/平方米(55平方米)、1#楼3单元901室8100元/平方米(108平方米)、2#楼3单元802室8230元/平方米(137平方米)、701室8160元/平方米(132平方米)及车库5个,每个10万元,总计款额约计487.67万元。③鲁岩公司所购房产均为鲁岩公司或姜某名称先行购买,待鲁岩公司找到买主后,润业公司必须无条件免费为鲁岩公司指定人员更换购房合同及收据。④鲁岩公司在处理所购房产时,有可能出现银行按揭行为,润业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鲁岩公司,并在第一时间及时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打到鲁岩公司账户。⑤润业公司保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销售本小区同楼层房产的价格不得低于鲁岩公司购买价格。⑥润业公司如违反了与鲁岩公司的相关约定,则鲁岩公司有权解除购房合同,继续向润业公司追要抵购房款的工程款。3.润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姜某作为买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显示:双方就姜某认购润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房屋基本情况。预定房屋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建筑面55平方米,单价8130元,地下车位1个,总房款547,150元;预定期限。润业公司承诺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为姜续金保留预定房屋。***欲以上述证据证实鲁岩公司与润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润业公司系房产置业的开发商,因此认为鲁岩公司具备协调润业公司以房抵债的能力。鲁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主张无关。经本院询问,鲁岩公司表示无法提交鲁岩公司与润业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提交:1.(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为鲁岩公司,被告为润业公司,载明:鲁岩公司诉称工程结算值为7,327,629.2元,经庭审对账,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61,790元,尚欠4,765,839.2元。润业公司辩称欠鲁岩公司工程款4,765,839.2元属实;认为:双方之间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业公司认可尚欠鲁岩公司4,765,839.2元工程款未付,故对鲁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润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765,839.2元工程款;二、润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65,83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鲁岩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2016)鲁0112执280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载明:本院依法冻结了润业公司银行存款7814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过付给鲁岩公司。我院于2016年11月10日在济南市政务中心轮候预查封了润业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我院已将润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鲁岩公司,鲁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欲以上述证据证实鲁岩公司并未取得房产,也不可能履行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义务。鲁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润业公司未进行以房抵债,其公司未收到润业公司房屋,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提交:1.其与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内容显示:7月7日,“姜某”:他那个房子我现在几个中介那里挂牌;我们目前来说肯定是比较安全的,肯定是能分到房子的问题;8月20日:前两天我们通话时给你说了,这一两周正找工作组协调,方便商量一下怎么解决。2.“我的收藏”打印件,内容显示:债权转让协议-0701修(2020年7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0701修(2020年7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3(2020年7月1日)。3.载明出让方为鲁岩公司、受让方为山东中金融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打印件,内容显示:鲁岩公司欲将(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尚未执行部分的所有权利转让给融创公司,转让价款为270万元,该合同没有签名盖章,***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就协议的履行一直在与姜某沟通,至本案起诉前姜某以第三方认购鲁岩公司的债权所得的款项用于支付协议约定的欠款,多次拖延,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也未向***清偿欠款,***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鲁岩公司提出异议,称债权装让协议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且聊天截图也无法证明是姜某和***的聊天记录;即使是姜某的聊天记录,此时姜某也已不再是鲁岩公司的法人,其无权代表鲁岩公司做出任何承诺;鲁岩公司与润业公司的债权主张是公司内部债务,与***及姜某无关。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建某陈述:我通过***的介绍,在2010年给姜绪金干的工程,我没和鲁岩公司签合同,姜绪金是给鲁岩公司干工程的;我向***和姜某要过钱,***也一直给我催着;2020年1月17日,姜某把我的尾款3万元通过转账结清了,最后打了一个清账的单子;姜某说东营就是欠我与***的钱,***的钱多,等姜某的妹妹把房子卖了,再还姜绪金。***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鲁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姜某在2013年7月31日前是鲁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陈述姜某给鲁岩公司干工程有误。
在审理过程中,***诉称:口头约定给鲁岩公司干了西客站片区安置房一区4地块1、12号楼的桩基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2月份入场,2011年正月初五开工,工期约两个月;2011年10月份跟鲁岩公司结算,姜某说给套房子,签订了付款协议书;2013年2月5日姜某出具结算书,***2月6日去签的字;结算书上载明2013年2月6日前已支付的1,131,155元,其中包括了以房子折抵的款项,后期15.6万元已经付清,现在欠以房屋折抵的款项。鲁岩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姜某退出公司前与现任的股东及法人代表相关事务交接时,交接材料中显示***2013年2月6日签字的结算书上的工程款已结清,但现在姜某承诺又欠***工程款,鲁岩公司对此不知情;2013年至今七年的时间,鲁岩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主张工程款的通知或请求,鲁岩公司认为债权是***和姜某之间的;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清楚;对于已支付1,131,155元中是否包括房屋抵款615,795.2元,鲁岩公司要求庭后落实,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答复或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安置一区四地块1#、12#楼桩基工程的施工后,与鲁岩公司签订《济南市安置一区四地块1#、12#楼桩基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并约定鲁岩公司以1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折抵工程款615,795.2元。后鲁岩公司未实际取得房屋并履行与***的付款协议,***根据付款协议书要求鲁岩公司支付以房屋折抵的工程款615,795.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鲁岩公司辩称***应向姜某主张欠款,因鲁岩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给付款工程款,故鲁岩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而鲁岩公司的逾期付款给***造成损失,故***主张以61579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以房抵款的交付时间,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应自诉前调解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称,付款协议约定以房抵债,商品房2019年才具备交房条件,且鲁岩公司与润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鲁岩公司取得债权,没有发生以房抵债,因此鲁岩公司不可能完成用房产向***抵债的义务,***多次向姜某主张履行,且***系今年才知道鲁岩公司已经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此才主张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鲁岩公司辩称,姜某退出鲁岩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已经过长达7年的公示,***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且姜某委托***处理相关债权出让事宜表明两人关系不陌生,其应当知道姜某不能亲自处理的原因,以及姜某不再担任鲁岩公司法人代表的情况;自姜某退出鲁岩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向鲁岩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约定以房屋支付工程款615,795.2元,但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因鲁岩公司未向***交付房屋,现***主张房屋折抵部分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15,795.2元;
二、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15,7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6259元,***负担100元,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鲁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子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晨晨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