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5民初2261号之二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冯显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闫海平。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局撤诉。
审 判 长 蒋春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