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0704号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姚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显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职务:董事长。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风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内向原告清偿货款5677242.88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金额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16年4月及2016年12月原、被告共签订了3份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33674589.76元。合同约定了所供电缆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等事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日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所有电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发票也全部按时开出并交被告入账;被告先后以电汇及承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7997346.88元,下欠货款5677242.88元。该款项被告通过第三方杭州德诚会计师事务所已经确认无误。原告多次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中的10%为质保金尚未到达付款期。根据原、被告签署的3份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设备价款不是一次性全部支付,而其中10%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函的义务,且合同第11.1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到货后65个月,三份合同的合同期均未届满。因此,三份合同10%的质保金并未到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16年4月及2016年12月,原、被告共签订了3份电缆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33674589.76元。合同约定了所供电缆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等事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日及结算方式,约定: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到货后6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所有电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发票也全部按时开出并交被告入账;被告先后以电汇及承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7997346.88元,剩余货款5677242.88元未付。
另查明,未付货款部分10%的质保金,质保期均未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合同虽约定了支付条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3份合同尚未到质保期,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元;
二、***创风能有限公司以******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1元,减半收取25770.5元,由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7.05元,由***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231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