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3852号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无为市姚沟镇姚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8107225XY。

法定代表人:冯显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源县新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574861360K。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845821247。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安徽华津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限期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18186.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日止,截止2020年8月4日利息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4年7月始原告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双方共签订了9份电缆销售合同,其中完全履约合同8份总金额73305762.43元合同约定了所供电缆产品的型号、质量要求、数量金额等事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日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所有电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项目现场,发票也全部按时开出并交宁夏华创入账;宁夏华创先后以电汇及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5064550.16元,下欠货款8241212.27元该款项被告通过第三方杭州德诚会计事务所于2018年2月26日已经确认无误。另原告与宁夏华创就徐新店项目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5月27日共发运电缆3车金额计2152277.4元,两项合计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欠我公司合同未付款10080765.6元。2.原告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共签订了5分电缆销售合同,履约合同金额1433806元。沈阳华创先后以电汇及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863039.4元,多付货款4429233.47元,另原告与沈阳华创签订的广西马王项目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27日共发货四车金额计1553929.76元,两项合计沈阳华创多付我公司货款301088.31元。宁夏华创与沈阳华创二公司合计欠我公司合同未付款7518186.03元。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是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重合,且资金混同、财务均由沈阳华创公司统一管理,故宁夏华创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故致讼。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系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87家关联公司之一,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87家关联公司被诉案件指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批复》,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系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87家关联公司之一,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决一经作出立即成效。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