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5执15934号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应宏伟。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5民初40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24,388.81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3,738.06元。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2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将被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找到的所有银行账户,但钱款不足以支付执行标的(冻结期限至2020年7月8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皖NNXXXX车辆一辆;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证券资金账户。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沪0115民初4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