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012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志毅,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婷,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红,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应宏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张一平。
委托代理人章勤,女。
原告***、***、周志毅、张婷与被告倪红、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人民陪审员组姚静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周志毅、张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治恺、被告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毅、张婷诉称,2017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倪红受雇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渣土运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首善街东约10米处,被告倪红驾驶牌号为皖NNXX**轻型自卸货车与季君发生碰撞,致使季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志毅、张婷分别系季君的配偶、父亲、儿子、受抚养继子女。四原告认为,被告倪红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季君的死亡结果,给季君与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季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倪红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作为季君的权利继受人有权主张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起诉至本院。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666.11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倪红、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倪红、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倪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其仅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任何商业险。其是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倪红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NXX**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衣物损失无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倪红驾驶牌号为皖NN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遇绿灯亮直行通过上述路口时,适遇季君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老芦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亮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倪红车辆右侧中后部与季君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季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4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8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倪红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季君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被告倪红驾驶的机动车先行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倪红、季君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倪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8日,季君遗体进行火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皖NN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皖NNXX**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皖NNXX**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倪红。
又查明,死者季君于1968年7月2日出生,其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未生育。原告***系季君父亲,季君母亲季金花于2007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周志毅系季君儿子。原告***与原告张婷系父女关系,季君与原告张婷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路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倪红陈述,2017年11月3日早上7、8点钟,经老乡梁晓武介绍其自行驾驶皖NNXX**轻型自卸货车到书院乡政府卫生院后面河道旁边运输河道内挖出的垃圾。每车运输费用为90至100元,油费等由其自行承担,垃圾由挖机装入其车辆后运送指定地点卸货后算一车。装多少车没有规定,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最后按照车次结算。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给其办理了一份通行证。当天,其运送了5、6车左右就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这5、6车的费用,梁晓武已经结算给其了。综上,其认为其是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处做运输工作的,其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倪红提供通行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倪红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给被告倪红发放了相应的通行证及授权,指挥在哪里装车和卸车,进行现场管理,并且按车结算,原告首先认为被告倪红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如果两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也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将工作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次其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审查义务,对被告倪红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将相关工作发包给没有安全检测的车辆进行完成。如果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倪红提供的通行证,本院对2017年11月3日被告倪红驾驶其所有的皖NNXX**车辆为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运送河道垃圾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倪红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倪红有关工作过程的陈述无异议,现根据被告倪红的陈述,被告倪红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劳动工具自行驾驶车辆为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运输河道垃圾,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被告倪红运输车次结算费用的情形,符合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劳动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情形,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倪红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倪红主张被告倪红与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倪红驾驶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而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也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者奖惩的主要凭证,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在有效期内通行。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将运输垃圾的工作交给没有道路运输证的被告倪红上路运输的行为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各方过错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大小,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及未投保商业险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倪红承担4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8%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40%的损失。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666.11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季君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承担2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倪红承担其中的7,000元、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其中的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91,378.11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余款1,270,878.11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倪红承担7,000元、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已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宁国支公司承担的21,000元)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0元;剩余1,231,878.11元的42%即517,388.81元由被告倪红赔偿原告、18%即221,738.06元由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40%即492,751.24元由原告自担。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水基会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及被告倪红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毅、张婷120,500元;
二、被告倪红于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毅、张婷524,388.81元;
三、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毅、张婷233,738.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2元(原告***、***、周志毅、张婷预交),由原告***、***、周志毅、张婷负担4,736元,由被告倪红负担9,238元、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周志毅、张婷预交),由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倪红、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