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申5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2286室。
法定代表人:应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凤祥,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志毅,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婷,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红,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千秋路。
负责人:张一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凤祥、周志毅、张婷、倪红及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案的主要证据《通行证》没有进行质证,从客观来说,其对通行证的真伪没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没有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通行证》的真伪未进行辨明,就判决其承担责任,是草率的和武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原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请。
***、胡凤祥、周志毅、张婷共同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意见。申请人一审时并未参加庭审,盖有申请人公司公章涉案皖NXXXXX车牌号《通行证》在法庭上都出示了。原审认定是加工承揽关系,所作判决正确,本案不应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并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2018年12月27日上午,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长询问原告方是否有证据需要提交,原告代理人即提交《通行证》一份并称是由倪红交给他的。随后,倪红发表了质证意见称,《通行证》是他提供给原告的,该《通行证》是由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并于2017年11月3日委托其老乡转交给他的(详见一审卷宗第118页至119页)。显而易见,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通行证》在一审庭审时,经由原告方出示并经到庭的被告倪红予以质证并确认,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席一审法庭,枉称本案主要证据《通行证》未经法庭质证,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水基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曹 延
审判员 尤家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晓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