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4执3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以北***以东时代温泉公寓1幢24层。 被执行人:**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马栏镇前纸坊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国内(包括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的***字(2020)第1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9512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仲裁费171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2595.35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9464.28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492.4元。共计22552.03元,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现已支付给申请人。 2.经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雅阁牌汽车(车牌号:豫K×××××),经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许昌市车管所查询,但未查询到上述车辆信息,故无法查封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走访调查,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执行干警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周边张贴悬赏公告,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亦未回复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发放的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清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