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10执异163号 案外人:***,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以北***以东时代温泉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名下的豫(2020)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205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显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完全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入住了案涉房屋,实际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案涉房屋。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豫(2020)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2052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并确认该房屋为***所有。 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与***对案涉房屋的买卖是虚假的;2.***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异议请求。 ***称,***与***不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房屋交易是在2019年3月份,是在案件发生之前。 本院查明,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字(2019)第78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10执9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执行被执行人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2020年6月23日,本院在鄢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位于鄢陵县××名门尚××小区××楼××**××东××房产××套,不动产权证号为20200002052。 另查明,***与***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总房款为85万元,***在2019年2月10日支付定金11万元,在2月20日前支付首期款494594.32元,剩余房款245405.68元以***名义支付到***银行上,用于该房屋剩余房款月供。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购房发票开出2年并解除抵押办理出产权证后60个工作日内一同办理房屋按揭及过户手续,***应于2019年2月21日前交付房屋的档案资料及钥匙给***使用。***依约每月向***银行账户支付银行按揭款的月供。2020年6月8日,***还清所有银行贷款。2020年6月18日,***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为豫(2020)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205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法条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案外人如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应当同时符合四个要件,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个要件必须满足。本案中,***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知***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且该房屋设置了抵押贷款,却对解除抵押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个要件,因此***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