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3民初2017号 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以北***以东时代温泉公寓1幢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责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8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8年12月20日兴业银行汇出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借款按约定付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20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其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