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民特7号
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0200J。
法定代表人:韦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壮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渊,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兴劳人仲字(2020)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证件使用费28500元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证件使用费,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任命被申请人为项目技术员系对他工作的具体安排,也是其具体工作岗位。员工工资报酬等应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约定领取。证件费的收取是依据《工程项目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与项目部,是申请人与项目部间的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并非签约的相对方也不是被申请人索取证件使用费的依据。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作为劳动报酬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称,第一、来宾市兴宾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申请人应该支付被申请人证件使用费。
经审查查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20〕第253号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尚拖欠的证件使用费18000元。
兴劳人仲字〔2020〕第253号裁决在尾部告知: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上述规定可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必须为终局裁决。从兴劳人仲字〔2020〕第253号裁决在尾部告知可知,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涉案裁决非终局裁决。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挂靠费,其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故应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