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3680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城南新区裕达新世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25718171884。
法定代表人:黄艳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迎宾路**巴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0200J。
法定代表人:韦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兴宾土整中心)与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本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宾土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靖,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宾土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121448.0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75022元(按2012年12月27日五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即7.2%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价款78551.89元的发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思畔村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24138606.26元。截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拨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902万元。2017年7月6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兴审报[2017]107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898551.99元;2017年7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兴审报[2017]140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对被告“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为1121448.01元。由此,原告多拨付了工程款1121448.01元,被告应予返还。经原告催促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工程价款1782万元的发票,应向原告提供工程价款17898551.99元的发票,尚差工程价款78551.99元的发票未开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902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17898551.99元,原告由此主张多支付1121448.01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据合同约定,审核结算要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结算及审计的相关资料送达给被告,其提供给审计部门的结算书是没有得到被告一建公司认可的,审计报告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不能以此确认原告多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对于利率,双方也没有约定,应按LPR标准计算,并从最终工程款确定之日或起诉之日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尚有部分发票未提供,可以在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之后一并解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兴宾土整中心与被告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思畔村等2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24138606.26元,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由审计部门审定并经发、承包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合同还就开工及竣工日期、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截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拨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902万元;2017年7月6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作出(兴审报[2017]107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思畔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7898551.99元;2017年7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作出(兴审报[2017]140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兴宾区蒙村乡思畔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资金,附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被告的期末余额为1121448.0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工程价款1782万元的发票。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由原名称“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工程造价17898551.99元,经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核,并作出(兴审报[2017]107号《审计报告》、(兴审报[2017]140号)《审计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多付工程款,亦不认可审计报告,本庭向被告释明,如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应于2021年9月6日之前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评估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评估。本院采纳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比照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902万元,原告多付工程款1121448.01元,属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工程价款78551.89元的发票,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返还工程款1121448.01元,并支付利息(以1121448.0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供工程价款78551.89元的发票。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56元,由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莽
审 判 员  覃明泽
人民陪审员  韦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英菲
书 记 员  韦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