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683号
上诉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0200J。
法定代表人:韦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55842063U。
法定代表人:苏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渊,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来宾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13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款项417万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不正确,证据不足。(一)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本案的定性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20万元,上诉人通过黄远强(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利息,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转账还款。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开发房产项目的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约定,上诉人全额投资完成1-8#楼的建设后即取得8#楼的整体产权,即工程款与购房款相互冲抵;且上诉人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只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另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没有对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事实进行查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协议》涉及的借款金额达到600万元,属于借款金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按照相关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要求,借款金额大的需要提供相关的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不能提供该等证据材料的,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该笔借贷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查实认定。(三)一审判决没有对借款金额本金、利息、垫付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事实进行查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收到上诉人的
款项9125000元;对于借款金额本金可以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款项进行查明;利息可以通过借款本金及上诉人的还款转账凭据及当事人的对账材料和还款计划等证据进行查实确认;涉及农保金、垫付款均可以通过转账凭据、欠款明细表及向当事人梁宏红核实确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足以核实认定。一审判决不予作出该等事实认定,遗漏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各为多少的事实证据不足。首先,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依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要求,应当从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司法人,借款金额巨大,应当从转账进行审查确认实际发生的借款情况,上诉人己经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抗辩的情况下,更加充分。其次,被上诉人己经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均对支付的款项项目有明确反映,被上诉人也在该表上面签章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最后,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足以反映款项支付的情况,上诉人在该表上签注不予同意表内所列欠款金额,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存在“利滚利”计收复利的情形,应当依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要求,应当通过转账情况查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而后再结合利息约定或实际执行的情况确定利息计付标准,最后根据还款记录进行确认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最终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确定是否存在尚欠借款本息或者超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未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就工程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结算方式等情况事项的约定,双方己经不存在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
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本案中,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巴黎国际一期8号楼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该等证据均充分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借款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均是公司法人,依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要求,应当从转账进行审查确认实际发生的借款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该等证据足以反映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抗辩的情况下,更加充分。被上诉人己经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均对支付的款项项目有明确反映,被上诉人也在该表上面签章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而且该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足以反映款项支付的情况。《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了韦鹏华将“巴黎国际商贸城”1-6#项目工程交由梁宏红实际施工建设的事实,被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梁宏红支付工程款和上交8#楼农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的行为,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明显是一种代付行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代付或提交书面委托代付手续,该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上诉人在欠款明细表上签注不予同意表内所列欠款金额,依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要求,应当通过转账情况查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而后再结合利息约定或实际执行的情况确定利息计付标准,最后根据还款记录进行确认、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最终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确定是否存在尚欠借款本息或者超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够充分证实了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被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梁宏红代付工程款和支付农保金的事实,以及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己经偿还的款项的事实,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理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不正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环房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来宾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回给原告款项488.8899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退回给原告款项4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来宾一建(乙方)与被告中环房开(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全额带资建设甲方位于来宾市约21000㎡的商业楼(包括粗装修),甲方支付乙方建设费总造价计价方式:即按广西2005年建筑和2008年安装工程定额价(费率取中值)及来宾市材料市场信息价结算,若来宾市没有信息价的材料,参照南宁市材料市场信息价执行,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出让“巴黎国际商贸城”8#地下约2500㎡及3层以上住宅10000㎡容积和1-3层建筑面积2645㎡(此三个标的物出让总价按2645㎡每平方米12000元计算)所有权方式向乙方支付1-8#楼约21000㎡的建设款,乙方拥有8#楼及其地下室2500㎡土地使用权和8#楼房屋及其地下室所有权,甲、乙双方商定由韦鹏华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到相关单位办理预登记;乙方得到以上10000㎡住宅建筑容积后,由乙方在“巴黎国际商贸城”的8#楼3层以上建设住宅公寓楼,其所有房产权属于乙方,建设住宅公寓楼(即8#3层以上部分)的
设计费、办证费用、建筑成本、税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支付;“巴黎国际商贸城”8#楼1-3层商铺的设计费用、办证费用、建筑成本、税费等一切税、费由甲方支付;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先支付甲方500000元,2013年11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好8#楼《购房合同》后,乙方支付2500000元给甲方,以上30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甲方“巴黎国际商贸城”8#楼1-3层的商铺定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定金,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互补差价;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签注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以及均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签注韦鹏华的名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来宾一建(管理方、乙方)与韦鹏华(承包方、丙方)签订《项目承包方上缴管理费用合同书、项目承包施工管理责任告知书》,约定现有乙、丙与被告中环房开(即甲方)签订承包巴黎商贸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按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面积约35000㎡及地下室2500㎡,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6000000元,由丙方韦鹏华全额带资承包该单位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及盈亏自负,丙方全部拥有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购买的8#楼1-3层和全部拥有甲方赠送的8#楼4-21层约15000㎡及地下室约2500nf容积率,并拥有自行处置该楼各层(含地下室及1-21层)的权利,但16-21层每平方米需支付800元给甲方,销售收入全部存入被告中环房开后,由该账户全部转入乙方账户,再由乙方扣出各种税费后转入丙方账户,用以支付丙方原垫付的工程款、融资费和投资报酬等,丙方向乙方上缴管理费用,根据乙方公司的规定,丙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1%纯上缴给乙方作资质使用管理费用,总额按实际工程款上交,纯上缴给乙方的工程管理费,丙方可分期支付,但分期按每次工程款拨进公司账户后每次扣出,在竣工后其七天内必须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环房开(甲方)与原告来宾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巴黎国际商贸城”8#楼在《合作开发合同》基础上增加约6000平方米容积率给乙方建21层的公寓楼,增加的约6000平方米容积率,甲、乙双方同意按每一平方米800元卖给乙方(实际面积按房产局测绘面积计算),建设公寓楼的设计费、办证费、建筑成本、税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支付(只限于增加部分);签订合同当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甲方“巴黎国际商贸城”8#楼约6000平方米容积率的定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定金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2013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规定处罚乙方;甲方同意“巴黎国际商贸城”物业管理交由乙方管理;本项结算方式:约6000平方米X800元=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如对该补充合同有异议的可再签订补充合同,《购房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否则按本合同执行;该补充合同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签注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以及均加盖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签注韦鹏华的名字。2017年6月23日,被告中环房开(甲方)与原告来宾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巴黎国际商贸城”8#楼的整体产权(包含8#楼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下室、地下室所有权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8#楼及其他地下室2500㎡土地使用权和8#楼房屋及其地下室全部所有权,甲、乙双方商定由韦鹏华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并到相关单位办理产权登记,乙方建1-7#楼房子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即是甲方交付8#楼给乙方之日,从甲方交付8#楼给乙方之日起三个月内,除乙方原因,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将8#楼整体不动产权证(包含8#楼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地下室、地下室所有权有权)转移登记给乙方并交付乙方使用,则甲方自愿按月息2%和月违约金1%支付
乙方从垫资施工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互补差价,甲方自收到乙方(梁宏红和韦鹏华代表)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进行审定,审定结论经乙方同意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补充,《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注被告中环房开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签注原告来宾一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韦鹏华的名字及加盖来宾一建公司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来宾一建(乙方)与被告中环房开(甲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关于中环房开于2016年1月5日代田宽楼向罗世昌借款600万元事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借款属乙方因投资开发资金不足向罗世昌借款行为,甲方为了帮助乙方融资把中环房开开发的“巴黎国际”6号楼给乙方抵押贷款;乙方要按甲方与罗世昌所签的借款协议按时还本金和利息给罗世昌,整个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支付,贷款到账后,乙方必须出具借条给甲方保存,在贷款期间乙方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在8#楼的股权、股份,当贷款到第4个月的时候,如乙方还没能力还600万元给罗世昌时,乙方同意甲方定价属于乙方部分房产的“巴黎国际”8号楼或拿8号楼属于乙方部分的房产到银行贷款还清罗世昌6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费用止;当乙方在贷款期间出现意想不到原因造成无力还本金或者利息给罗世昌造成甲方“巴黎国际”6号楼变成罗世昌的资产时,乙方同意按每1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买下“巴黎国际”6号楼建筑面积2699.83平方米(即乙方按26998300元整)买下“巴黎国际”6号楼,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及乙方在甲方投资的“巴黎国际”8号楼中追讨该笔购房款26998300元整,直至还清该笔购房款止,当乙方没有还清该笔购房款以及甲
方借给乙方的价款前乙方承认,“巴黎国际”8号楼属于乙方部分属于甲方所有,同时也承诺“投资到”巴黎国际1-8#楼乙方的建筑款(包括钱、物)都归甲方所有,在“巴黎国际”6号楼抵押担保期间,乙方可以提前还款,但每次还款额为200万元,当每次还款给甲方时,甲方在3个工作日出示罗世昌的收款收据;本协议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属于乙方的股份部分无冲突,都可同时执行。该协议落款处签注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以及均加盖公司的印章。2018年3月20日,原告来宾一建向被告中环房开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至2018年1月25日我方尚欠贵方本金为6201853.17元,利息为2678088.7元,本息合计为8879941.87元,由于我方目前资金紧张,经领导班子讨论后作出如下的还款计划:2018年4月底还本金800000元,2018年5月底还本金1500000元,2018年6月底还本金1000000元,2018年7月底还本金1500000元,2018年8月底还本金1401853.17元,2018年9月底支付利息1300000元,2018年10月底支付利息1378088.7元,我方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次还款后,扣除已还款的金额作为新的基数重新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来宾一建认为其主张的是返还多付的款项,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包括借款、垫付款、农保金、水电费等,其中水电费是90752.17元,但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来宾一建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20万元即被告中环房开所出借的款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中环房开主张其向原告来宾一建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201853.17元,亦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来宾一建陈述就借贷关系主张被告中环房开返还款项的数额没有明确,其统计从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中环房开支付的款项共计9125000元,并主张该款项均为归还给被告中环房开的款项,但无法区分利息和本金各为多少,原
告来宾一建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单上的摘要记载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还款、购房款以及往来款等,被告中环房开认可已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9125000元,亦无法区分本金和利息各为多少。另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案外人韦鹏华就案涉项目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环房开、来宾一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桂1302民初5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中环房开开发建设的位于来宾市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包括借款、垫付款、农保金、水电费等共计417万元,虽然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共计912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及垫付款、农保金、水电费各为多少,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而关于工程款问题现另案处理当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宾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11元,由原告来宾一建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目的:详见补充证
据;2、协议,证明目的:详见补充证据;3、从中环公司转付施工队梁宏红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详见补充证据;4、工程结算书、收据,证明目的:详见补充证据;5、(2020)桂13民初40号判决书,证明目的:详见补充证据。
被上诉人: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带资建设上诉人的“巴黎国际商贸城”1-8#约21000㎡的商业楼,2015年1月11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协议均是为巴黎国际工程建设项目所借款,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仍在(2020)桂13民初40号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借款、垫付款、农保金、水电费等共计417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建设工程中的的借款、垫付款、农保金、水电费等项目款,由于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仍在另案审理中,因此,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来宾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0.00元,由来宾一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宁芳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黄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覃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