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3678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城南新区裕达新世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25718171884。
法定代表人:黄艳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迎宾路**巴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0200J。
法定代表人:韦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兴宾土整中心)与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宾土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靖,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宾土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25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93元(按五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10%,即5.39%,从2016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之后计至工程款返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18098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
果为准。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拨付案涉工程进度款94000元;2016年1月27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兴审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8744元,原告多拨付了工程款525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收到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4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审定工程价款为88744元,原告多支付5256元,被告亦认可。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兴宾土整中心与被告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118098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合同还就开工及竣工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94000元;2016年1月27日,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兴审报[2016]17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8744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由原名称“来宾市兴宾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三级公路至下鸡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涉案工程造价88744元,经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核,并作出(兴审报[2016]17号《审计报告》,且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比照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4000元,原告多付工程款5256元,属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
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返还工程款5256元,并支付利息(以52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永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英菲
书 记 员 韦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