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北二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0200J。
法定代表人:韦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松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忻城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1680131804U。
法定代表人:罗樱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柳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城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桂1321民初1224号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不准确,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关事项均是口头协商,从原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楼的陈述内容均有反映,同时,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23日公章使用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可充分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9年9月23日前是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约定依据。正如前面所述,双方在2019年9月23日前是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是在2019年9月23日后才进行的补签,补签的当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楼已经被相关部门采取限制措施,无法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没有经过当时的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讨论决策,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决策要求,不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构不成公司的表见行为;即使是存在被上诉人与当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楼进行过协商,也不足以反映当时的协商事项情况。再者,被上诉人提交的兴宾区法院制作对田宽楼的笔录材料不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管理费比例为6%的依据。田宽楼在2020年4月3日的笔录中反映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只是口头约定。从笔录材料制作的背景来分析,该笔录材料的形成是兴宾区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进行的问话,并不属于在本案的诉讼中形成的材料,不具有针对性,且当时田宽楼已经因为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正在被调查及审判处理而羁押在看守所,不排除存在其为回避其他事项而做出的不真实表述,同时,在2020年5月7日的笔录材料中也反映其对调解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并且田宽楼在后面的询问笔录材料中表述是约定管理费比例为12%,为了赶工期,当时是一面协商一面施工,没有协商一致,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不足以客观反映当时所协商约定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是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涉及的管理费比例事关公司的重大利益,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并以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确认,但是,上诉人并未进行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即使是存在被上诉人与当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楼进行过协商,也不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管理费比例为6%。另外,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认定书》不能够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确认的依据。该项目结算认定书落款日期在2019年12月24日,当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宽楼已经因为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正在被调查及审判处理而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事宜进行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更没有向雷海峰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确认结算价款,而且该结算认定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前后不能相互对应。被上诉人在兴宾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是依据该项目结算认定书来主张权利,当时出庭的也是雷海峰,兴宾区法院调解作出了《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提出异议,兴宾区法院经审判监督审查后认定调解违法而撤销作出的调解书,在该案件的诉讼中雷海峰提交的委托书落款日期是在该案件的诉讼之前,而且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经过公司班子讨论决定并进行书面确认,雷海峰的行为都显示有明显串通在里面,纯属雷海峰的个人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公司合法利益。最后,原告提供的资金使用申请表、项目工程款的函、工程款函、项目赶工费的函不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依据。该等材料是上诉人向业主单位请款而作出的,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确认,是依据与业主单位形成的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结算请款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确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审计核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时都是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同的,被上诉人即使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田宽楼存在协商的情形,但是也无法确认具体的约定事项,特别是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并没有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约定进行班子讨论决定并书面确认,而且,从田宽楼的陈述内容分析也充分反映了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事项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而且该等合同关系对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基本上都是一致,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其在一定时间内对外所形成的政策决策一般都是保持一致的,这些从相邻时间段内与其他当事人存在的项目合同关系里均得到了一致的体现,特别是在忻城这里的项目工程都是一致的约定,从公平有利原则考虑,都应当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合同约定来进行双方的结算确认,同时,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其他的项目工程。最后,本案工程结算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合同约定来进行双方的结算确认,按照约定扣除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管理费用、税费、劳保费、挂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等后及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含代付款项)后再确定是否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以及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款项,其中管理费的比例为12%,企业所得税比例为25%。(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不充分。如前所述事由分析,原告提供的《项目结算认定书》不能够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确认的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关系,对于涉及管理费比例及税金承担比例存在较大争议,即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是存在很大争议,应当认定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因此,不存在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事由,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项目结算认定书》、田宽楼的笔录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以及双方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应当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其他项目工程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及税金比例25%等进行结算确认价款,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税金、劳保费、挂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等及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含代付款项)后据实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并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是经双方签名确认并且盖有上诉人的公章,附有其财务刘苏月的签名,还有项目部审核人员的签名,整个双方的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2.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书经过一建公司其内部的OA系统同意并加盖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其法定代表人田宽楼也在笔录中讲到约定的管理费是6%,代表一建的真实意思表示;4.在有书面结算的证据情况下,不能使用口头的约定,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过口头的约定,上诉人说要参照其他工程的管理费的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上诉人说恶意串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面臆断,而且该案被重审并发到忻城法院重新审理是因为管辖权的问题,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存在恶意串通;6.按照管理费6%的约定,上诉人也是获得了管理费,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说不可能在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做出结算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忻城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符,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912360.56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8月30日起(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依法判决对原告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07419.27元,保修金2818679.12元,两项共计5126098.3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220279.83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8月30日起(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依法判决对原告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联合体成员广西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中标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后,于同年12月15日与被告开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用地面积约为46213.56m2(69.3亩),总建筑面积约为67065.8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亿柒仟叁佰肆拾万元整(1734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以经财政局或审计局评审且双方确认后的价格为准。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价97%的进度款;发包人按工程审定结算价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15日内,发包人将保修金的70%(无息)退还给承包人,项目工期为240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建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8日,因工程款管理问题,被告一建公司、被告开投公司、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三方监管协议,由被告一建公司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工程款支付专户,唯一办理人为原告***。2019年9月24日,经被告一建公司时任副经理雷海峰、彭家选、袁复安在该公司办公系统审批同意后,被告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一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来宾市忻城县城南新区南面,共1个单位工程,其中拟建23栋(建筑面积约为67065.8m2),建设内容包括安居工程、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工程、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电、绿化等配套附属设施,工程造价约16615万元。同时该责任书约定原告为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人,由原告上交公司利润为结算总价的6%,税金的承担和扣缴由被告一建公司预留13%税费管理办法,最终按乙方实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有效)的票面税额部减后,多退少补,冲减的进项税额不能超过销项税额,工程成本发票在乙方应按实际使用额度在支付后30天内足额提供成本发票,如不能按工程预算清单提供成本发票,将扣除成本票不足部分25%的企业所得税,甲方有权不认可乙方提供不经过甲方公司财务“走账”支付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建安劳保费由乙方向项目所在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实际所缴纳的工程建安劳保费全部归甲方所有,如结算总价不单独扣除劳保费,则劳保费部分全额归甲方所有(劳保费计算按结算定案表所示为准,如未单独计取劳保费,则按结算总价的2%计取)。工期管理要求2017年12月31日前必须主体封顶,2018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主合同”为准)。原告在该责任书乙方处签字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一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时任公司总经理田宽楼的印章。2018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2019年8月29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34222815.01元。被告开投公司除质保金4026684.45元未付外,应付的工程款130196130.56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一建公司和转入三方监管指定的账户。被告一建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0815858.55元。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结算书写明,附件一:扣除劳保费2603922.41元、管理费7655531.89元、挂证费52800元;附件二:应缴税金7262591.07元;附件三:公司人员工资167276.81元;附件四:材料支付85107718.6元;附件五:人工劳务支付15707639.95元;附件六:尚有农民工工资6336836.75元需完善工资表给财务进项做账。材料款3095122.51元,需补发票进项抵成本。对于上述六项结算,原告一建公司与经济承包人原告***均认可结算,被告一建公司收到进度款为130196120.56元和原告***投入款581640元(垫资款),公司已按总收入扣完了承包人的所有按合同应缴的款项,包含税金、挂证费、管理费、劳保费等一切应缴费用,尚有质保金4026684.45元未到账,质保金到期到账后按本项目《工程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执行扣除相关费用,保修期满退回支付到劳务合同公司。截止2019年12月23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9912360.56元(资金已到三方监管账户,下一步办理),被告来宾一建公司尚欠原告***:2307419.27元。被告一建公司尚欠费用需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原告***在经济承包人处签名及按手印,雷海峰在被告一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名,注明其为分管领导,并盖有被告一建公司公章。附件上有刘舒月在财务部处签名,黄忠贵在忻城项目部审核处签名,雷海峰在公司领导审核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13日分别转入2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一建公司账户,黄志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3日、15日、18日分别转入39600元、104040元、188000元至被告一建公司账户,共计581640元的垫资款。原告***从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在被告一建公司参保城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三种险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一建公司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工程款支付专户(户名: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专户,账号:24×××58)中的存款9912370.56元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为***提供担保(保单号:6052301046020200000005)法院于同月25日作出(2020)桂1321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户名: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支付专户,账号:24×××58)的存款,冻结最高限额9912370.56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自查封之日起)。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一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时,时任被告一建公司总经理田宽楼虽然被留置,但该责任书是经被告一建公司三位副职领导在该公司OA办公系统签字同意,并加盖被告一建公司公章及总经理田宽楼个人印章后签订的,且在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一建公司指派该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到案涉工程地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双方履行了责任书的内容,因此,该责任书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然在被告一建公司参加了城职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三项保险,但被告一建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询问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田宽楼及副经理雷海峰,他们均表示原告***不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查出违法转包,因此,对于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签订《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一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建安劳保费以及企业税参照一建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进行收取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一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但其本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一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系违法转包行为。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结算时认定收到被告开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0196120.56元,但实际开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30196130.56元,故被告一建公司尚欠未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数额为:130196130.56元(收到工程款)-100815858.55元(已付工程款)-2603922.41元(劳保费)-7655531.89元(管理费)-52800元(挂证费)-7262591.07元(应缴税金)-167276.81元(项目部人员工资)+581640元(***的垫资款)=12219789.83元。因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案涉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开投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应付工程款,其不存在延期支付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投公司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30日起(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支付塾资款58164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支持应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数:12219789.83元-581640元=11638149.83元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承包人,其要求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该诉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219789.83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8149.8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雷海峰积极配合***获取利益,双方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证据2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工程结算书公章审批表,证明未经常务副总同意用章,雷海峰和***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和《项目结算认定书》时未经此程序,存在主观恶意;证据3(2020)桂1302号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2020)桂13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2020)桂130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问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雷海峰背着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其与***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同时也证明在法院执行时,公司方得知该民事调解书;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田宽楼与***口头约定按12%收取管理费、劳保费全部归公司所有,田宽楼对其接受法院执行局问话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田宽楼亲笔书写的证人证言;证据8解放小学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9薰衣草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散页,证明在解放小学项目发包人未提供预付款,具体施工方的资金压力大,而在薰衣草家园项目发包人提供预付款1000万元,薰衣草家园项目属于优质项目,管理费、劳保费扣除比例不应低于解放小学项目,案涉薰衣草家园《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和《项目结算认定书》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以认可,因为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的情况一审结束后伪造的会议纪要,上面并没有盖有一建的公章,而且这是一建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2三性不予以认可,这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意见,案件发回重审并再审是因为管辖权的问题,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恶意串通的;对证据6需要核实原件,如不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田宽楼核实后也是约定了管理费为6%,与问话笔录是相互吻合;对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田宽楼前后作出不同的证人证言,在两次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的情况下应该采信兴宾区执行局的问话笔录;对证据8、9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关联性,不能拿其他项目与本案相比较,没有参考价值。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是没有关系的,其作为项目业主,对项目工程施工与竣工都履行了责任与义务,并不清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工程结算书公章审批表需一建公司常务副总审批的事实来看,在时任法定代表人田宽楼被留置审查期间,一建公司由常务副总主持全面工作,因此,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5具有真实性,从该组法律文书中可知,撤销调解书的原因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故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无法证实上诉人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9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与一建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一建公司支付给***工程款共计100815858.55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时任来宾一建的法定代表人田宽楼通过行贿的方式,在招标中竞得了案涉的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2019年7月25日,田宽楼因涉嫌行贿罪被留置审查。2020年4月22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并将其释放。
本院认为,***以2017年薰衣草家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将一建公司、忻城开投公司诉至忻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建公司、忻城开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220279.83元及利息,并请求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其与一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其于2019年12月24日与一建公司签订的《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结算认定书》及附件、购买建材、组织民工施工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忻城县聚福新城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薰衣草家园)—工程项目经济承包管理责任书》属***与来宾一建的雷海峰倒签的合同,在时任法定代表人田宽楼被留置审查期间,雷海峰未经一建公司的常务副总批准,私自与***签署上述合同,并且私自加盖了田宽楼私章;《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结算认定书》及附件亦是雷海峰未经一建公司常务副总批准,私自与***签订的合同;购买建材的合同是***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材料商与一建公司;组织民工的材料是所谓的民工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银行流水亦无法反映所支出的款项用于案涉项目。综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反映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法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因此,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2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119元,退还给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田宁芳
审 判 员 张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