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迎宾路229号巴黎国际商贸城8号楼20-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因为来***拖欠工资、未按期为***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多次找来***协商均未果,才与来***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单方违约所致。由于来***法定代表人客观原因造成来***无法经营,公司账户已被查封,导致来***已近一年没有新的业务,来***未能安排***正常上岗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诉请来***支付经济补偿***有据,应当得以支持。2、原判决把一级建造师聘用费和证件使用费混为一谈,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一级建造师聘用费是来***聘用***作为来***的一级建造师所须支付的聘用费,而证件使用费是来***使用***的证件在任何一个项目上都需要支付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聘用费为三年十万元整(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按年支付(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40000元、第三年30000元)”,第三年还有1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2020年9月到2021年7月待岗期间共11个月,来***未与***终止劳动关系,且仍继续将***的证件用于工程项目,***要求来***每个月按2500元支付11个月聘用费(2500元/月X11个月=27500元),二者合计43500元(16000元+27500元)。(2)来***聘请**实、***等人为一级建造师,这两人不是来***公司的在册职工,但他们的证件均用在来***的项目上,而这两人也没有到使用证件的工程项目上班,来***同样按照《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支付两人一级建造师聘用费和证件使用费,证实来***支付聘用费的依据是签订了聘用协议。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来***因拖欠***的工资、未按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来***向***支付一级建造师聘用费43500元、经济补偿金83997元,赔偿***公积金损失15400元,合计142897元;3、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4、本案一、二、再审的案件诉讼费由来***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向来***提交《离职报告》写明的原因是个人原因,《离职报告》经来***审批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离职结算手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提出辞职的理由,其手写为“个人原因”,说明其辞职时的真实意思是自身的缘故,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来***拖欠工资、社保金等不得已辞职。因此原判决认定“应以***当时提出辞职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则属于主动辞职”“***主动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保等为理由,请求确认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主张明显有悖**信原则,与其行为事实不符”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来***尚拖欠***工资22762元,因此原审判决来***向***支付尚拖欠的工资22762元正确。本案中,由于***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为待岗状态,并未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原判决根据查明的未支付数额及***实际在岗履职的情况,并按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认为一级建造师作为一种执业资质,其聘用费的领取理应以履行相应职务为前提,判决支持2020年7月的一级建造师证件使用费5000元,原判决亦无不当。至于***提出的公积金损失的赔偿问题,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纠纷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原判决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