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3民初2463号 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武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宾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94940元及利息14157元(利息以29494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6日暂计至2023年7月16日计1415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的150%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因承建武宣县某某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向被告输送混凝土,截至202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919立方米混凝土共计1261420元。至2022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4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66480元。现尚欠货款294940元。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书、收费发票。 来宾某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被告因承建武宣县某某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至3日对账,4至5日结清上个月所用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至工程完成。如果甲方超过(含)20天无混凝土需求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的所有砼款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所欠料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武宣县某某园工程项目输送混凝土。2022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一共向武宣县某某园工程项目输送混凝土2919立方米,共计1261420元;已回款900000元,尚欠货款361420元。结算单经双方核对后确认账目无误,按合同结算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202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80元,尚欠货款29494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原告与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派***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2022年7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614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项2949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根据公正公平之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130%计算即年利率4.745%。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是违约方,也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项共计294940元; 二、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494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45%计算); 三、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宣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由被告来宾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