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6631号
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经理。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军,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5051.96元及自2018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5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11439.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天津北辰恒大御景湾售楼处小型中央空调事宜签订《天津北辰恒大御景湾售楼处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为266539.1元,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针对该合同中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发生的赶工奖签订了《赶工奖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价款为11439.4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6年7月28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两年质保期内也履行了质保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2649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尾款15051.96元属实,同意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投入使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质保金到期时间应该是2018年年底,即使应当支付也应从2018年12月起算。双方是采购合同纠纷且没有和原告签订赶工协议,不同意支付赶工奖。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赶工奖补充协议系案外人出具,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天津北辰恒大御景湾售楼处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型中央空调,货款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单价据实结算,总货款为266539.1元,交货日期暂定2016年5月10日,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
后原告如约交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51.96元。2016年8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北辰恒大御景湾售楼处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51.96元,本院准予。因被告认可2016年8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质保期满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应于2018年9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赶工奖,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5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51.96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