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83民初5110号之一
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616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经理。
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1元,财产保全费1264元,由原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