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复康路100号玻壳大厦3层319-3***,现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京燕大厦B座810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2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恒公司)、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原审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军利恒公司主张与正太天津分公司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正太天津分公司系其合同相对人,正太天津分公司亦在本案审理中对***以该分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军利恒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太天津分公司的付款义务,认为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涉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军利恒公司已完工部分施工价款进行鉴定,亦属正确。经审查正太天津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正太集团与华侨城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专业条款,约定的计价原则是在2008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基础上下浮10%,而军利恒公司与正太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工程完工后报给建设单位审计的最终价格为准,从合同条款分析,涉诉工程的计价原则亦应以2008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为基础并考虑相应的下浮。然,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计算依据是2012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有悖于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需重新鉴定,故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