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1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68799-6,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6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032***67N,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复康路100号玻壳大厦3层319-3***,现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京燕大厦B座810号.
主要负责人:肖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71408872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8080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204室)。
法定代表人: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集团)、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对军利恒公司提起反诉。军利恒公司于诉讼期间曾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金柯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军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四海,正太集团与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军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华侨城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合同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合计195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该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军利恒公司明确,因系与天津分公司有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是正太集团,华侨城公司没有与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结算,军利恒公司不清楚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天津分公司的财产是正太集团的一部分,因此要求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支付工程款,华侨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款数额以鉴定结论7381699元为基数,减去已付***30000元,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给付工程款1451699元,由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华侨城公司连带给付并由三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天津分公司与军利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天津东丽湖华侨城文化演艺中心的中央空调及排风、排烟工程的采购及施工工程交由军利恒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待工程完工后报给建设单位审计,以审计完后的最终价格为准。后军利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施工图纸及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了工程任务,双方于2015年2月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增项签证进行了确认,根据建设方的施工预算,该项工程造价为8367315元,根据双方核实实际工程造价7087122元(不包括增项工程及漏项工程)。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天津分公司累计给付军利恒公司工程款合计5890000元,尚欠工程款1952000元。补充诉称,军利恒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施工完成的中央空调系统及通风排风系统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是由中间人张文才介绍,军利恒公司在施工现场是与华侨城公司的人对接,工程施工中所有的文件都没有张文才的签字,增项的签字是华侨城公司的人员所签。军利恒公司投入设备、技术、物力、人力,没有与正太集团和天津分公司做任何交接,也无书面合同。《天津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施工合同》系与张文才签订,用以支付张文才介绍费,现已付张文才720000元,本案所诉工程款并不包括该款项。事后,军利恒公司曾要求正太集团认可该合同,但对方不认可,现其出于诉讼目的对该合同进行追认,由于张文才介入了本案,若对中间人的材料不认可,军利恒公司则认为追认无效。
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针对军利恒公司的起诉辩称,军利恒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天津分公司与军利恒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采购价金额为固定价308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天津分公司支付完毕,第二份是2013年3月***日签订的《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3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建设单位审计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2%确定,天津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建设单位即华侨城公司至今尚未审计完成,依据合同约定和已付款情况,已经明显超付款。天津分公司依约不负有付款义务,军利恒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尚未核实结算,建设单位即华侨城公司就军利恒公司的工程量及结算核实审核完毕未果,军利恒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补充辩称,华侨城公司与正太集团是发、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天津分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军利恒公司将正太集团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华侨城公司与正太集团所签合同系总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设备和人工费用整体计算。军利恒公司将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华侨城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军利恒公司与正太集团核算工程款分为设备款和人工费两部分。军利恒公司刻意忽略与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在形式上将涉案工程表述为包工包料的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故与事实不符。军利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挑衅,切断空调机使用密码,导致中央空调瘫痪,故保留对其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现已向军利恒公司付款总额实为6650000元,张文才系天津分公司的人员,也是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的人员,是现场安装部分的负责人,天津分公司认可军利恒公司返给张文才的720000元,现正太集团、天津分公司认可给付军利恒公司工程及材料款共计***30000元。
华侨城公司辩称,与军利恒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起诉,其起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军利恒公司并非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个人身份,介于违法分包或者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违法承包人诉讼主体,而军利恒公司在诉状中认可存在合同,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合同,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成立。华侨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华侨城公司与正太集团是总包与发包关系,军利恒公司与正太集团是分包关系,华侨城公司没有与军利恒公司交接,只针对正太集团进行总验收。
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军利恒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58702元;2、反诉费由军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分公司与军利恒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设备采购价金额为固定价308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天津分公司支付完毕,第二份是2013年3月***日签订的《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3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建设单位审计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2%后为天津分公司向军利恒公司支付的价款。建设单位即华侨城公司至今尚未审计完成,军利恒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7047746元减去3980000元材料款,按照合同执行下浮22%后的工程造价为2391298元,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已经超额付款,故起诉。
军利恒公司针对天津分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其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份合同是中间人张文才为了介绍费签的,两份合同若是与正太集团签订的话,却始终没有得到正太集团的认可,最早的预算书中设备款为4200000元,华侨城公司与军利恒公司签订的结算文件中设备款是3900000元,作为正常的企业不会将设备价格做低,让施工造价变高是为了给张文才好处费,两份合同只是为了给中间人介绍费所签的,正太集团在施工、要款过程中以及双方的第一次诉讼中都不认可,根据与张文才签订的合同已经给付其720000元的好处费,相当于22%,如果正太集团对好处费不认可,对合同履行及目的均认可,就不是正太集团与军利恒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合理时间没有给予追认,仅在诉讼中追认军利恒公司对此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军利恒公司提供的天津华侨城演艺中心施工图预算书并非针对其所完成的施工项目所做,而且为预算文件,与其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图预算计价表系复制件,天津分公司、正太集团、华侨城公司均予否认,军利恒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智丹为军利恒公司的人员,其证言中与华侨城公司人员作结算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为军利恒公司的人员,其证言与本院询问华侨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曲凯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军利恒公司提供的增项签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转账记录能与本院询问张文才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尚代(天津)装饰制冷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制作证明的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的《设备购销合同书》、2013年3月***日的《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设备款支付凭证2张、工程款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均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虽军利恒公司对其员工任建羽的账户收款凭证提出异议,但任建羽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文才付款,现军利恒公司虽否认,并无反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017年5月31日,军利恒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金柯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先后出具了三次书面报告,2017年9月2日作出初稿,经当事人提出意见后,2017年9月***日作出第二稿,该报告采用了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施工和采购设备两个合同两部分分别计价做出结论,其中亦有误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意见后,2017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第三次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7047746元、选择项的鉴定造价为333953元,选择项包括集中控制系统造价309026元、热力入口在装置造价24927元。选择项缘于经现场查勘没有体现集中控制系统功能、热力入口装置现场未见。该鉴定报告有部分日期、证据罗列存在笔误。2018年2月1日,该中心提出更正,包括报告中华侨城公司项下的证据2-7均为天津分公司提供,选择项集中控制系统的签证日期为2013-5-8,热力入口装置的签证日期为2013-6-4等内容。经质证,虽正太集团、天津分公司、华侨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无反证,军利恒公司虽对于部分内容亦有异议,但当庭表示放弃异议,本院对此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正太集团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正太集团承建天津华侨城生态欢乐岛文化演艺中心总承包工程,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包工包料;合同总价27160000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等内容。
天津分公司系正太集团的分公司,其称张文才与该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文才自愿承包经营上述天津华侨城文化演艺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负责设立该项目的项目部。张文才以天津分公司的名义(甲方)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与军利恒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空调等设备金额总计308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天津分公司付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即***6000元,发货前七日内,甲方须以支票或银行汇票方式按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开户行付清全部余款,即2464000元,包括组空余款729***6元、其他末端设备余款156666元、风冷螺杆余款1578048元,交货期为乙方收到定金及双方共同确认技术要求35个工作日后,且甲方付款符合本合同规定前提下,乙方发货等内容。
张文才以天津分公司的名义(甲方)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日与军利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注明本合同以下甲方为需方,乙方为供方,双方经协商同意达成一致后签署本合同,双方在此承诺已完全知悉并理解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的含义,该合同下甲方向乙方购买的设备、安装明细等情况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附件一中央空调及排风排烟工程报价、附件二中央空调及排风排烟工程施工图纸;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由乙方负责运至交货地点、费用由乙方负责;工期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实际工期以工程进场以后确定);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5%即750000元;材料进场,室内设备吊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5%即1050000元;管道试压完毕,通风风道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600000元;整个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调试完毕,经乙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15%即450000元;保修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50000元,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关于乙方应履行的职责包括按合同的技术要求,提供全新设备,保证设备的各零部件性能完好,符合技术标准;提供详细的与产品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和启动指导,直至设备运作正常;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人为因素的质量问题免修等;甲方的职责包括甲方应派人对货物办理签收,签收后应提供仓库和场地予以保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施工便利条件;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该合同最后备注“此合同为暂定临时合同,合同价格也为暂定价格,主要用于甲乙双方在前期项目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的支付及依据。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待工程完工后报给建设单位审计,以审计完后的最终价格为准。甲方收取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总金额的22%为项目管理费用”。
军利恒公司自2013年4月12日入场施工,至2013年7月20日完工。正太集团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经完工,该演艺中心已经实际运营。天津分公司称自2016年开始要求华侨城公司整体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军利恒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的增项申请材料系由华侨城公司员工曲凯签字确认。
2013年2月4日,天津分公司将760000元转入军利恒公司的员工任建羽账户,用途为第二项目部用款;2013年4月12日,天津分公司将3790000元转入军利恒公司账户,用途为第二项目部用款;2013年6月6日,天津分公司将1050000元转入军利恒公司账户,摘要为华侨城空调,用途未填写;2013年8月20日,天津分公司将400000元转入军利恒公司账户,摘要为第二项目部用款,用途未填写;2014年1月27日,张文才的账户汇至军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延军账户250000元;2014年1月***日,张文才的账户汇至军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延军账户150000元;2014年10月8日,卫平的账户汇入军利恒公司账户250000元,附言为华侨城空调安装工程款,上述付款合计6650000元。
军利恒公司为天津分公司出具收据,分别为:2013年2月3日预收设备款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空调设备2580000元;2013年6月6日1050000元,用途只注明“款项”;2013年8月20日400000元,款项施工费;2014年1月30日400000元,用途空调;2014年10月8日施工费250000元,票面金额合计***30000元。
金柯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军利恒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0元。该公司的鉴定意见载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项目造价为7047746元,对于有争议的项目进行鉴定后以选择项的方式表述,共计工程造价为333953元,包括集中控制系统造价309026元、热力入口在装置造价24927元。选择项缘于经现场查勘没有体现集中控制系统功能、热力入口装置现场未见。就集中控制系统,华侨城公司的工程现场人员已在军利恒公司提供的增项申请材料之上的签字确认,而且庭审中正太集团、天津分公司、华侨城公司均称该系统系被军利恒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拆除,由此可以认定军利恒公司该项目施工的事实。鉴定单位在现场未见热力入口装置,军利恒公司未提供证据,因此该项的工程款应予剔除。故该军利恒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7356772元。
另查,2013年2月4日,军利恒公司通过其员工任建羽的账户付款260000元至张文才账户;2013年4月18日,军利恒公司通过其员工陈某的账户付款260000元至张文才账户;2013年4月27日,军利恒公司通过其员工陈某的账户付款200000元至张文才账户,张文才认可收到上述720000元其个人收取,用于工程,天津分公司亦对其收款行为确认,并称系军利恒公司返还天津分公司的款项,仍坚持认为天津分公司实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分公司系正太集团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分公司承建正太集团承包的涉案工程系正太集团在其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天津分公司称张文才系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职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天津分公司的盖章、绝大部分付款均出自天津分公司的账户,现正太集团与天津分公司认可作为诉讼主体,华侨城公司亦无异议,军利恒公司亦未否认合同相对方,天津分公司认可张文才在本案涉及工程的合同签订、付款行为代表天津分公司,认可均系职务行为,内部承包问题内部关系。张文才与军利恒公司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经天津分公司与军利恒公司盖章,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是,后面签订的《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内容包括了前面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内容,已经取代第一份合同,付款与收据不符,与合同约定也不符,说明双方履行合同亦未区分两个合同,正太集团、天津分公司坚持两个合同计算工程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后一合同为准,军利恒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双方并无合同亦不能成立。
《天津市东丽湖华侨城演艺中心中央空调及通风设备施工合同》备注“暂定临时合同,合同价格也为暂定价格,主要用于甲乙双方在前期项目工程施工中工程款的支付及依据。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待工程完工后报给建设单位审计,以审计完后的最终价格为准。”天津分公司与军利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军利恒公司施工要交由华侨城公司审计,但是,正太集团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经完工、该演艺中心早已实际运营,通常情况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正太集团、天津分公司既然确认张文才签订合同、付款等职务行为,则在军利恒公司已经完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数年获益、甚至军利恒公司的人员在华侨城公司现场索款的情况下,正太集团及天津分公司仍未积极与军利恒公司结算,也未向发包人即华侨城公司主张权利,其消极行为实为阻却结算生效,导致军利恒公司的权利不能实现,利益受损,基于此,天津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与正太集团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军利恒公司主张华侨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在工程未付款范围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经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无争议工程项目和集中控制系统工程的价款合计应为7356772元,军利恒公司主张的热力入口装置施工价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军利恒公司完成集中控制系统的施工,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至于后期拆除问题是华侨城公司财产受损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天津分公司实付军利恒公司6650000元,尚欠付军利恒公司工程价款共计706772元,军利恒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分公司反诉请求超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备注的“甲方收取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总金额的22%为项目管理费用”一节,军利恒公司已付张文才720000元。张文才收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收260000元、2013年4月18日收260000元、2013年4月27日收200000元,与军利恒公司所收天津分公司的前两笔款项即2013年2月3日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2580000元时间上存在交叉,而且张文才在此后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为735677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2%则为1***8489.84元,即使如天津分公司所称两份合同标的相加也逾百万元,额度明显高于行业内惯例,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时间应在工程由建设方审计之后,而军利恒公司却在工程刚进场开工、天津分公司首次、第二次付款前后即给付张文才720000元与书面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系支付张文才“好处费”,张文才解释该款是给其个人,用于工程,而天津分公司则称该款系军利恒公司返还其公司的款项,张文才与天津分公司均不能合理解释收款理由,亦不能提供收款依据,显然有悖常理。军利恒公司所称合同约定的22%管理费是为了张文才得款所写,所称另案解决是坚持此工程无合同为前提,但庭审中,军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该款相当于22%的管理费,天津分公司对张文才得款系在张文才承认后确认。天津分公司与张文才均自认张文才内部承包涉案工程,基于内部承包,张文才的职务行为会最终涉及其个人利益在其中,因此军利恒公司所述“好处费”与管理费并不存在本质的矛盾,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张文才在军利恒公司收款后即先行收回720000元,可以认定是以该720000元取代合同约定的22%管理费,应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实际履行,系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2%的管理费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6772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92677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军利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40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3068元;反诉费46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霞
审 判 员  卢玉岭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妮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