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3层306-1。
法定代表人:何天阳,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铭,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74号小区丽景尚城6-6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
负责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创二路601号(五彩湾)。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谷云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旻、蒋铭,锦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人保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吴卫方,芯谷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置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塔公司返还因诉讼保全错误天置信公司支付的款项4,479,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2.改判人保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锦塔公司、人保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芯谷云创公司在保全现场已提出案涉服务器并非其公司财产,并于次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在一审中多次陈述;锦塔公司申请保全时明知案涉服务器属天置信等公司所有,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亦明知但未告知有权复议。2.锦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锦塔公司明知申请保全的财产属天置信公司所有,仍申请法院查封,具有主观故意;锦塔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滥用诉讼保全制度,限制天置信公司财产正常移转,最终提出500元/台回赎服务器,并编造“代偿工程款”的法律关系,行为构成侵权;锦塔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天置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478,000元及设备损坏维修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锦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锦塔公司辩称,天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天置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服务器的所有权人,且锦塔公司申请保全时不知晓案涉服务器是天置信公司的财产;天置信公司主动代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款项已在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减;案涉服务器损坏是天置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
人保新疆分公司辩称,天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锦塔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能证明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人保新疆分公司基于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的纠纷提供担保,天置信公司与该案无关,人保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天置信公司和锦塔公司、芯谷云创公司有串通骗保的嫌疑。3.天置信公司代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不是其实际损失。
芯谷云创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实施保全措施时,芯谷云创公司提出被保全的服务器属于天置信公司所有及超标的保全的问题,芯谷云创公司从未委托天置信公司代其向锦塔公司支付款项。
天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塔公司返还因诉讼保全错误天置信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4,479,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2.判令人保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天置信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签订《高性能计算机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G-20210422-01),约定芯谷云创公司在其拥有的位于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的场地内向天置信公司提供专用计算机综合维护服务,包括天置信公司主机现场托管、宽带网络科技配套、服务器管理。提供服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托管服务费用以天置信公司计算机实际耗费的电力为参考标准计算。2021年5月1日,芯谷云创公司向天置信公司出具服务器托管清单,共计8956台服务器,其中,4422台蚂蚁T17、2784台神马D1、1193台神马M20、557台神马M21型号服务器。(2021)新23民初104号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锦塔公司以芯谷云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新23执保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矿机(服务器)60,000台。天置信公司得知保全措施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并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海淀黄庄支行向锦塔公司付款共计4,478,000元,摘要注明代付芯谷云创公司工程费。锦塔公司申请对芯谷云创公司保全服务器中的22987台予以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23财保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芯谷云创公司22987台服务器的查封。2021年8月25日,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锦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工程款79,251,043元变更为54,73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锦塔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人保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天置信公司认为锦塔公司申请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服务器存在保全错误,主张锦塔公司返还天置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一、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锦塔公司基于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芯谷云创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79,251,043元,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向法院申请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新23执保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矿机(服务器)60,000台。锦塔公司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锦塔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保全错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天置信公司亦认可其得知保全措施后,未向法院就保全措施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天置信公司认为保全措施存在错误,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天置信公司未对保全措施申请复议,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天置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事实。据此,天置信公司认为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锦塔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天置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的问题。锦塔公司起诉请求芯谷云创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芯谷云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2021年6月18日天置信公司以代付芯谷云创公司工程费的名义向锦塔公司支付款项4,478,000元。同日,锦塔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芯谷云创公司被保全服务器中的22,987台的查封。2021年8月25日,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锦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9,251,043元变更为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3,333元。天置信公司为解封芯谷云创公司厂区被保全的部分服务器向锦塔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且锦塔公司因天置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其与芯谷云创公司的诉讼中已经申请扣减部分诉讼金额,天置信公司主张返还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保新疆分公司依据其与锦塔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未确定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人保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天置信公司认为人保新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38元,由天置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置信公司要求锦塔公司返还4,479,75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人保新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天置信公司要求锦塔公司返还4,479,75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锦塔公司基于芯谷云创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案涉服务器位于芯谷云创公司厂房内,且锦塔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天置信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原始载体,且不是本案当事人录制,不能证实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明知案涉服务器是天置信公司的财产。故天置信公司关于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案涉服务器均已断电停止运行,且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6天后,案涉服务器即经锦塔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并由天置信公司取回,天置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服务器被查封实际产生的确定损失。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天置信公司知悉案涉服务器被查封后,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是向锦塔公司支付4,478,000元款项,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代付芯谷云创公司工程费”,天置信公司虽称系锦塔公司变相强迫赎回而支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天置信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可基于其与芯谷云创公司的托管服务关系另案主张,并非因财产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天置信公司关于因锦塔公司财产保全受到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天置信公司要求锦塔公司返还4,479,75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人保新疆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司法担保,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前提,担保人在其承保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天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亦不能证实因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天置信公司主张人保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天置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8元,由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熙 坤
审 判 员 赵 晓 琳
审 判 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忠 雄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