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初104号
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小区丽景尚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芯**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创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塔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芯**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芯**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151,043元及利息10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长三角人工智能云计算中心(准东)基地”项目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锦塔建设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7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利息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长三角人工智能云计算中心(准东)基地”项目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芯**创“长三角人工智能云计算中心(准东)基地”项目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方多次发出对账支付函,被告未予回复,为保障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芯**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1.双方之间就被告所在的工程订立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约定完全不同,原告依两个合同合并提起一个诉讼,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分别诉讼。2.即使按照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21栋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内容,仅仅完成了18栋厂房的施工,另外三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3.原、被告之间通过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为合格,并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进行了约定。截止至今,双方并未对工程的质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质量验收的规范进行验收。4.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目前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锦塔建设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等相关资质。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11张,拟证明在两个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增项以及对应的价款,现场增项签证部分的金额为17,781,833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移交清单一份,拟证实2021年7月20日原告将所有的21栋厂房以及部分的附属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虽对林加兴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清单上记载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且已进行验收合格。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至2021年7月20日,二标段三栋厂房并未全部完工,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二标段三栋厂房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称经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吕金成核实,认为完工程度和原告提供的清单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清单虽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对二标段三栋厂房已完成工程量的初步评估,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
3.被告提交自行打印的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共计452,203.37元电费交费明细以及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3月22日共计112,000元水费交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垫付了水电费,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水电费已经扣除,不同意在工程款中再予扣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厂房评估价格为93,084,343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另案中执行过程中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的是厂房现在的价格,双方有合同价格,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锦塔建设公司、被告芯**创公司双方就芯**创“长三角人工智能云计算中心(准东)基地”项目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其中第一份合同一标段18栋厂房合同总价76,896,000元,第二份合同二标段3栋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58,704,000元。合同附件列明了工程造价清单,一、一标段18栋厂房工程中,1、厂房土建部分每栋楼1060,000元,合计19,116,000元;2.厂房钢结构每栋楼2,385,000元,合计42,930,000元;3.厂房门窗每栋楼99,000元,合计1,782,000元;4.厂房平台下电缆金属桥架每栋楼329,000元,合计5,922,000元;5.厂房照明部分每栋楼307,000元,合计5,526,000元;6.厂房防雷接地部分每栋楼90,000元,合计1620,000元。二、二标段3栋厂房工程造价12,816,000元。三、附属工程中,1、库房9,486,000元;2.门房820000元;3.消防水池、泵房5,815,000元;4.厂房外蓄水池、泵房5,440,000元;5.21栋厂房内蓄水池及阀组件5,817,000元;6.冷却水外线工程2657000元;7.雨水工程3,401,000元;8.路灯工程1,494,000元;9.场地平整工程1,960,000元;10.道路工程7,931,000元;11.绿化工程1,067,000元,总计45,888,000元。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1)工程通电前(不晚于2019年11月30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具备通电后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5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3)剩余合同款连同年化率款(年化率约定另见补充协议)发包方平均分12个月支付给承包方,第一个支付月的开始时间为工程通电后的第一个30自然日”付款。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双方认可,第一份合同一标段18栋厂房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使用。2021年6月初,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被告的经营行为被叫停。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该工程项目移交单中,移交内容为“项目全部内容”,移交的系两份合同中全部21栋厂房及附属工程,移交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由原告方工程项目经办人朱强和被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林加兴签字确认。对第二份合同第二标段的三栋厂房,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全部完成,原告曾申请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被告同意二标段三栋厂房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照85%比例计算。被告对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增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7,781,833元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原告认可有5栋库房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9,486,000元;原告认可1,494,000元的路灯工程和1,067,000元的绿化工程未全部完工,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路灯和绿化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对路灯和绿化工程愿意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目前被告已直接支付工程款70,200,000元,由其他单位代付工程款24,632,100元,合计94,832,100元。被告对客户垫付的工程款24,632,1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从被告客户处收取。原告另主张被告应给付钢材价格调整后成本增加差价2,169,600元,主张工期延长10个月的管理费支出3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452,203.37元电费及112,000元水费交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完工工程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锦塔建设公司与被告芯**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锦塔建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芯**创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均认可的签证增项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已完工的一标段18栋厂房工程款确认为76,896,000元;对二标段3栋厂房工程款确认为10,808,600元(12,816,000元×85%);附属工程中,原告认可有5栋库房未施工,该笔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对路灯、绿化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被告愿意支付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附属工程款确认为34,341,000元(45,888,000元-9,486,000元-1,494,000元-1,067,000元+500,000元);对增项工程价款确认为17,781,833元。则本案中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39,827,433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94,832,100元,则未付工程款为44,995,333元。原告主张的钢材成本增加及多支出的管理费费用以及被告抗辩的应抵扣垫付水电费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欠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工程欠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都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认为工程并未验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按照12个月支付,也不存在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第一标段18栋厂房被告自2020年3月23日即开始使用,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移交清单,移交了“项目全部内容”,即第一标段18栋厂房、第二标段未全部完工的3栋厂房及已完工的全部附属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款连同年化率款被告应平均分12个月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支付月的开始时间为工程通电后的第一个30自然日内付款。由于第一标段18栋厂房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即开始使用,一年多来,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立即偿还所有工程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目前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应从2020年4月开始支付利息,虽然一标段18栋厂房已投入使用,但仍有二标段3栋厂房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原告在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移交清单,原告对项目进行了正式移交,故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为2021年7月21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诉请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锦塔建设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7月20日移交,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在工程价款应当支付之日十八个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行使只能在涉案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在未付工程款44,995,333元范围内。本案中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被告提出双方间订立两份施工合同,应分别诉讼的意见,由于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均为建设芯**创“长三角人工智能云计算中心(准东)基地”,两份合同约定了同一项目的不同施工部分,原告组织施工后,双方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一并办理了移交,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基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将同一建设项目的施工纠纷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芯**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95,333元;
二、被告新疆芯**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起以44,995,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向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44,995,333元工程款本金给付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对建设工程评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55.21元,由原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46.21元,由被告新疆芯**创高科技有限公司248,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洁 文
审 判 员 高峰
人民陪审员 唐艳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