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初107号
原告: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3层306-1。    
法定代表人:何天阳,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铭,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74号小区丽景尚城6-6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    
负责人:刘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新城创二路601号(五彩湾)。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置信公司)与被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人保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芯谷云创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旻、蒋铭,被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吴卫方,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因诉讼保全错误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447975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新疆锦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错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底,原告与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签订《高性能计算机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G-20210422-01),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专用计算机综合维护服务,包括原告主机现场托管、宽带网络科技配置、服务器管理等,托管主机的地址为新疆准东-芯谷云创集团,服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三人按照原告计算机实际用电数收取托管服务费用。2021年5月1日,原告将8956台服务器(4422台蚂蚁T17、2784台神马D1、1193台神马M20、557台神马M21型号)移交至第三人位于新疆昌吉准东经济开发区五彩新城五彩湾工业园区创二路6O1号芯谷云创大数据中心厂房,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21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托管在第三人处的8956台服务器被锦塔公司申请保全查封,系因锦塔公司与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平等保护等基本原则,锦塔公司起诉芯谷云创公司的民事纠纷,锦塔公司有权申请查封的范围应以第三人的财产为限。但是锦塔公司在明知案涉8956台服务器是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第三人仅是案涉8956台服务器提供托管服务提供方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保全查封了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并利用人民法院查封的法定执行力,提出按照每台约500元的标准“赎回”案涉服务器,导致原告遭受4479750元的经济损失。锦塔公司明知案涉财产不是第三人财产、不属于保全范围,其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锦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代替第三人新疆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每笔款项的打款凭证均进行了注明,故不存在保全错误的事实,亦不存在按照每台约500元标准“赎回”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保新疆分公司辩称,锦塔公司因起诉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案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保全保险,因为申请人申请保全以后因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锦塔公司的答辩,原告诉称锦塔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芯谷云创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确实存在服务器管理托管合同,原告在第三人厂房放置诉争财产,对于原告向锦塔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置信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高性能计算机综合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芯谷云创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主机委托给该公司进行托管、维护等。2.服务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4422台蚂蚁T17、2784台神马D1、1193台神马M20、557台神马M21型号的共计8956台机器,托管到芯谷云创公司位于新疆昌吉准东经济开发区五彩新城五彩湾工业园区创二路601号芯谷云创大数据中心厂房,双方存在服务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对案涉8956台服务器拥有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人保新疆分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解封申请书》、《申请解封物品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塔公司明知案涉8956台服务器是原告所有财产仍采取保全查封措施,表明锦塔公司在解除申请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因上述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在锦塔公司代理人办公室打的,对申请事项内容没有审查,该申请向法院提交后,法院执行局认为不符合申请,要求重新提交,申请事项是申请解除对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名下8956台服务器的查封。被告人保新疆分公司认可锦塔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证明的事实系其推断。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为申请解除保全,未能证明锦塔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付款回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锦塔公司支付了4478000元,原告因锦塔公司错误保全的行为按照约每台500元标准支付了款项,该费用是锦塔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对款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按照每台500元赎回的事实,且打款凭证已注明系替芯谷云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的款项数额是原告提供的,是原告核算与芯谷云创的资金往来确定代付款项数额。被告人保新疆分公司同意锦塔公司的意见,认为作为证据的付款回单注明是代付芯谷云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认为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查封财务清单及(2021)新23财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在处理被告锦塔公司保全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财产过程中,将原告合法所有的8956台服务器列入了保全范围,并认定该8956台服务器是芯谷云创公司的财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锦塔公司沟通服务器解除查封一事。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人保新疆分公司认为证据如与法院留存一致则无异议。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1.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在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厂房外取回案涉8956台服务器的现场照片;2.服务器检测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服务器在保全期间保存条件恶劣,服务器价值减损严重,该损失系锦塔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产生服务器维修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机查扣位置无法确认。被告人保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诉讼请求无关。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证据1照片认可,对证据2检测报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1.BTC收益记录截屏三张及对应APP的录屏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利用案涉8956台机器产生的比特币收入;2.服务器收益测算表二张,拟证明原告根据案涉8956台服务器的既往计算能力,参照2021年6月13日至8月16日期间的全网容量、全网收益计算出的损失金额,如原告继续使用案涉8956台服务器生产比特币,该比特币对应的人民币价值总额应为8353144.166元。若原告不采用最快的方式取回案涉服务器,延迟取回会扩大损失,原告才选择向被告支付“赎金”的方式立即取回设备。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自己计算的清单,国务院已明令禁止比特币挖掘及禁止交易,案涉机器保全时设备已被断电停止运行。被告人保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锦塔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因本案为原告认为锦塔公司保全错误主张返还支付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录音四份,第一段录音是锦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律师与钱某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天阳及曲某,曲某在该段录音没怎么说话,曲某的名字以及单位原告说不清楚,第二段录音是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录制的法院工作人员名字不清楚,还有赵玉阗律师与钱某及何天阳,对执行局执行法官的一段录音。第三段录音是赵玉阗律师、钱某、何天阳的录音。第四段录音是赵玉阗律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天阳的对话,证明被告知晓案涉服务器的权属问题,对采取保全存在过错。录音是在财产保全之后录制的,四段录音均为上海一家公司的钱某录制。拟证明1.被告锦塔公司明知原告是案涉8956台服务器的所有人。被告锦塔公司明知提出500元一台服务器的标准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但为了满足自身利益实施案涉侵权行为。2.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案涉保全事宜的工作人员知悉原告是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基于现场情况陷入“法院同意并支持锦塔公司与原告私下解决查封服务器事宜”的错误认识。    
经质证,被告锦塔公司、人保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组录音证据为传来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新疆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为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了被保全人遭受经济损失,且由法院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天置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锦塔公司、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锦塔公司、芯谷云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天置信公司与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签订《高性能计算机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G-20210422-01),约定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在其拥有的位于新疆准东经济开发区的场地内向原告天置信公司提供专用计算机综合维护服务,包括原告主机现场托管、宽带网络科技配套、服务器管理。提供服务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托管服务费用以原告计算机实际耗费的电力为参考标准计算。2021年5月1日,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服务器托管清单,共计8956台服务器,其中,4422台蚂蚁T17、2784台神马D1、1193台神马M20、557台神马M21型号服务器。    
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锦塔公司以芯谷云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新23执保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矿机(服务器)60000台。原告天置信公司在得知保全措施后,未向本院申请复议,于2021年6月18日天置信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海淀黄庄支行向锦塔公司付款共计4478000元,摘要注明代付芯谷云创公司工程费。锦塔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芯谷云创公司被保全的服务器中的22987台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23财保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芯谷云创公司22987台服务器的查封。2021年8月25日,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锦塔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9251043元变更为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333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锦塔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人保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天置信公司认为被告锦塔公司申请保全第三人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服务器,存在保全错误,主张锦塔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一、锦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锦塔公司系基于与芯谷云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芯谷云创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79251043元,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向本院申请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2021)新23执保4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芯谷云创公司名下450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施保全措施保全芯谷云创公司厂区的矿机(服务器)60000台。锦塔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锦塔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保全错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亦认可得知保全措施后,未向本院就保全措施提出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的规定。原告认为保全措施存在错误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未对保全措施申请复议,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事实。据此,原告天置信公司认为被告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塔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天置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的问题。锦塔公司起诉请求芯谷云创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芯谷云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2021年6月18日天置信公司以代付芯谷云创公司工程费的名义向锦塔公司支付款项4478000元。同日,锦塔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芯谷云创公司被保全服务器中的22987台的查封。2021年8月25日,锦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锦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9251043元变更为判令芯谷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3333元。天置信公司为解封芯谷云创公司厂区被保全的部分服务器向锦塔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且锦塔公司因天置信公司的付款行为,在其与芯谷云创公司的诉讼中已经申请扣减部分诉讼金额,天置信公司主张返还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保新疆分公司依据其与锦塔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未确定锦塔公司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人保新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天置信公司认为人保新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38元,由北京天置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蕾
审判员    彭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睿昱
书记员    廖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