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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申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申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某某公司先将申某公司与金某诉至你院,你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于202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开庭审理,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你院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2023)新23民初1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你院作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使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了申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也不影响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金某收到移送管辖的裁定后,向一审法院多次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审查管辖权异议,直接开庭剥夺金某的诉讼权利,违反规定。二、金某出具案涉《担保书》是在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申某公司的执行过程中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担保书》不构成执行担保,并且第七页认定《担保书》中没有某某公司对该担保书内容书面认可的意见。因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金某就担保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产生民事担保的法律效果属于认定错误,即使认定金某出具《担保书》成立民事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具《担保书》所依据的主合同为某某公司与申某公司之间的《长期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即案涉《担保书》对应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到2020年6月30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金某作为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推算本案保证期间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28日,无视法律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并且混淆了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概念。在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与金某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没有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金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查清事实,支持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金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公司述称,对金某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某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担保书有效;2.金某对某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债务在9,900,216.29元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与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新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申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8,421.8元;二、申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96,779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申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新民终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与申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达成《执行长期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申某公司向某某公司2019年3月13日之前支付5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每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执行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申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则某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该协议落款执行人处金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申某公司未按期付款,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某于2020年1月24日向昌吉州中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关于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申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案号(2018)新23执161号,执行标的:9,900,216.29元(不含逾期利息),已付500,000元。在执行中金某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保证公司不按期还款我个人还款,我将按照2019年3月12日与申请人某某公司达成的长期和解协议,每月30号之前交纳500,000元案款,从2月28号开始付第一笔直到全部付完。”2021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向昌吉州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2021年3月16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24)新23执恢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9,397,715.8元(不含逾期利息)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397,715.8元(不含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2021年5月17日,金某向昌吉州中院交纳案款150,000元。2021年8月9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21)新23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金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清偿债务9,900,216.29元。金某提出异议,2023年8月2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23)新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某的异议请求。金某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新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昌吉州中院(2023)新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昌吉州中院(2021)新23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即担保人金某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清偿债务9,900,216.29元;三、解除对金某名下×××号车辆的查封。2021年12月1日,申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名义向昌吉州中院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17日,申某公司通过汤某某名义向昌吉州中院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新2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一审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金某抗辩2023年11月17日,昌吉州中院受理本案,2024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昌吉州中院将本案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申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2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新2302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系昌吉州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的案件,故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金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金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金某亦认可该担保书是向昌吉州中院出具,系金某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金某辩称《担保书》是在人民法院恐吓下出具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金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金某出具的《担保书》能否构成民事担保的问题。金某作为案外人加入到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且在《担保书》中约定以其个人名义对申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申某公司不按期还款其个人还款,故可以认定金某为申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产生民事担保的法律效果。虽然形成的《担保书》中未有某某公司的签字,但是金某的担保承诺行为已经形成,某某公司表示接受该担保书,担保关系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本案中,金某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公司不按期还款由金某个人还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四、关于金某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金某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金某做出《担保书》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做出《担保书》时起算,但由于《担保书》中约定:“我将按照2019年3月12日与申请人某某公司达成的长期和解协议每月30号之前交纳50万元案款,从2月28号开始付第一笔直到全部付完”据此推算,担保人金某于2021年9月28日才能将担保债务全部付清。因此,2021年9月28日应视为保证人金某清偿债务的期限。故金某的保证期限应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昌吉州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2021年9月15日,昌吉州中院向上海市车辆管理所出具协议执行通知书查封金某名下车辆,故某某公司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金某应对债务人申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金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申某公司追偿。判决:一、金某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担保书》有效;二、金某对申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8,950,216.29元款项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金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申某公司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金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具有集中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裁定受理申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中关于当事人能否对依职权移送管辖裁定上诉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看,这里的管辖权异议,指的是当事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两种裁定形式,一是当事人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当事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从依职权移送管辖的目的来看,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对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目的是及时纠正管辖错误,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同时,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金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一审判决针对金某的该项理由进行回应,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本院对金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其一,关于《担保书》的效力与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金某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担保书》内容明确约定“保证公司不按期还款由金某个人还款”,并承诺具体支付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1年5月17日,金某向本院交纳案款150,000元,应当认定某某公司通过申请恢复执行及接受金某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表明接受《担保书》的内容,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执复77号裁定虽认定《担保书》不构成执行担保,但执行担保与民事保证性质并不一致,与一审认定不冲突。按照《担保书》中“保证公司不按期还款由金某个人还款”的表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认定金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正确。其二,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某某公司已向债务人申某公司提出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新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结合2021年5月17日,金某向本院交纳案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金某在《担保书》中承诺“按2019年3月12日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最后一笔于2021年9月28日付清”,债权人某某公司无需再次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不产生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认定金某对申某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2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