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六师医院斜对面原房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1333340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九区第六师种仔管理站1室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895991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接受询问,并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意见。原审被告五家渠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60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色公司不应向***支付191836.8元。2019年3月25日,***色公司与五家渠城建公司以及案外人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系基于***色公司与五家渠城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色公司与案外人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五家渠城建公司将价值561836.8元房屋抵偿给***色公司,系抵付应当向***色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色公司将价值561836.8元房屋抵偿给案外人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系支付应当向***支付的货款。《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色公司与五家渠城建公司之间以及***色公司与***之间561836.8元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020年5月22日,经***要求,***色公司、五家渠城建公司、***、***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丙方***变更为***,由***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中丙方***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丙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色公司、五家渠城建公司无关。***只是作为***的替代人取代***成为《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的一方,***色公司与***之间以及五家渠城建公司与***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色公司、五家渠城建公司、***、***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后,抵付行为完成,以上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归于消灭。***向五家渠城建公司缴纳的561836.8元款项与《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关,且《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任何金钱给付义务,***无权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要求***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五家渠城建公司欠付***色公司工程款561836.8元,故五家渠城建公司才以案涉房产向***色公司抵付相应工程款,但是***色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有370000元,故五家渠城建公司向***色公司付款时,***色公司只支付与***之间的370000元。***色公司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当时***色公司与***进行沟通,剩余款项由***与***进行结算,***主张的191836.8元应当向***索要,该款项与***色公司无关,***色公司也不应向***支付。二、一审法院遗漏对**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作为《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是《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关系方,***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均需***到庭才能**,***对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签订协议的一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1.其取得案涉房产后本无再交纳对应房款义务,但是在五家渠城建公司要求协助做账、支付相应购房流水的情况下,分三次将561836.8元打入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的账户,***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本案的争议款项是其协助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财务做账的款项。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争议款项并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与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进行了对账,本案事实清楚,***色公司应予返还。2.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房屋抵债已经消灭,与本案中的银行流水无关,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家渠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支付欠款191836.8元;2.判令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损失14579.6元(191836.8×3.8%/年÷12个月×19个月,并计算至付清为止),以上合计206416.4元;3.判令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五家渠城建公司以“水岸**”小区2号楼1**401室住宅抵偿***色公司工程款561836.8元,***色公司提出申请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名下。五家渠城建公司收到***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及财务收据后,协助***色公司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名下,五家渠城建公司向***出具房产购置收据等手续,至此视为五家渠城建公司已向***色公司支付工程款561836.8元。2020年5月22日,***与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以及***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向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中的***变更为***,由***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因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财务做账需要,***与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口头约定,***将561836.8元先行支付给五家渠城建公司,再由五家渠城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色公司,***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再行返还***。后***于2020年5月27日、6月27日、2021年3月24日分三笔向五家渠城建公司支付款项561836.8元。五家渠城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0年6月17日、11月10日、2023年4月12日分三笔向***色公司支付款项561836.8元。***色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12月3日分两笔向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支付款项3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1年4月8日,五家渠城建公司将“水岸**”小区2号楼1**401室卖予案外人**、高欢欢,并将房款561836.8元给付***。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的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五家渠城建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五家渠市世纪塑钢门窗厂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五家渠城建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色公司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为了实现以房抵债目的,亦为了配合财务做账需要,对《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如何履行达成了新的约定,即***需配合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将房款打入五家渠城建公司账户,再由五家渠城建公司打入***色公司,最后由***色公司将款项返还***。现***已将款项561836.8元全部支付给了五家渠城建公司,五家渠城建公司也已将款项561836.8元支付给了***色公司,但***色公司仅返还了370000元,剩余款项191836.8元至今未付,故对***主张支付1918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款项应由***色公司支付。***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4579.6元,并承担直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返还时间,故以***主***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色公司向***支付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183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款项191836.8元;二、***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183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318元,由***负担162元,***色公司负担21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和***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以及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约定,故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和***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系五家渠城建公司以价值561836.8元的房产抵偿应当支付给***色公司的561836.8元工程款,***色公司再以该房产同等价值抵偿与***之间同等数额的货款,故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得以履行后,三方当事人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2020年5月22日,五家渠城建公司、***色公司、***和***又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是由***取代***履行原《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在《以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得以履行后,四方当事人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因此,上述四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系为了实现循环抵债的目的,倘若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在四方当事人之间实现相应债权债务的相互清偿,则无必要签订该协议。***色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仅为370000元的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上诉状中自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为516836.8元,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此均未约定,故***色公司所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仅为370000元,一审遗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以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房产已经完成交付,以物抵债的目的已经实现,***为了配合五家渠城建公司和***色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将561836.8元转入五家渠城建公司账户,尔后由五家渠城建公司转入***色公司账户,但是***色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返还370000元,余款191836.8元未付,故***色公司作为该款的占用方应当向***返还191836.8元。***色公司未及时向***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从主***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余款19183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五家渠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257元,由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