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蓝天七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家某某铝合金装璜厂与新疆某某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935号 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南路驾训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4L0687385XU。 负责人:***,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六师医院斜对面原房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1333340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九区农六师种仔管理站1室等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895991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 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以下简称铝合金装潢厂)与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公司)、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合金装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合金装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0483.2元;2.要求被告***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791.2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54.8元,以上合计:1152328.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蓝天公司承建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开发的五家渠水岸**项目,于2018年10月24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色公司定做五家渠水岸**别墅洋房陆平项目定制的所有门窗,总货款1470270.4元,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承担应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蓝天公司要求加工安装门窗。2019年4月24日,被告蓝天公司七色支付399996元货款,尚欠1070274.4元未支付。2019年3月20日,被告***色公司、城建房产公司与原告的负责人***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城建房产公司将自有开发的水岸**xxx室(面积153.04平方米,单价6080元/平米)抵偿被告***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30483.2元,***色公司要求该房登记在***名下,在***色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及财务收据后,协助***色公司登记在***名下,***与城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约定协议书,并向城建房产公司缴纳10000元定金。二被告要求***将该房款走现金流,***于2020年6月9日付给被告城建房产公司100000元,原告给被告***色公司开具了100000元货款发票,后又开具了830483.2元的货款发票给***色公司。2021年7月29日,经城建房产公司同意,***将该房转给**,**给***转账110000元后,将剩余房款交付给了城建房产公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而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和***色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并未按约定将该房款支付给原告,且***色公司用房抵偿930483.2元后还欠付原告139791.2元货款,合计欠付960274元货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色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房屋工程款抵款协议是一个三方抵账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色公司对于抵账工程款的930483.2元部分,应该视为定作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色公司支付剩余的139791.2元款项的要求,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30483.2元的三方抵账协议部分已履行完毕,***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城建房产公司辩称,对于三方抵房协议城建房产公司认可,城建房产公司为了符合税务部门要求增加营业额,故要求通过现金流支付,城建房产公司收到房款后已经支付给了***色公司447811.2元,剩余382672元未付款,城建房产公司同意支付,未付是因为***色公司认为已经超付了合同内的价款,不能再超出支付工程款,对该款项不予接收,故违约金不应由城建房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色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色公司定作其从被告城建房产处承建的五家渠水岸**别墅、洋房陆平项目定制的所有门窗,原告按照被告***色公司提供的窗户的洞口尺寸结算工程量,被告***色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窗附框安装完支付伍拾万元,抵壹套房子窗款,其余窗款交工后付到95%,剩余5%窗款保修期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被告***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色公司提供定制窗户,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色公司供应价值1470270.4元的定制窗户,原告向被告***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色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399996元窗户款,剩余1070274.4元未支付。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城建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一份,***预定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开发的“水岸**”小区xxx商品房一套,价值991699元,***支付定金10000元。 2019年3月20日,城建房产公司、***色公司与***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城建房产公司以总价值930483.2元的水岸**小区xxx住宅抵偿***色公司工程款930483.2元,***色公司向城建房产公司出具收到930483.2元工程款的发票及财务收据,并协助***将抵款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城建房产公司向***出具房屋购置收据等手续,至此视为城建房产公司已向***色公司支付工程款930483.2元。 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6月9日向城建房产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定金100000元,城建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2020年6月23日,***色公司将***支付的100000元定金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后经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水岸**小区xxx商品房买受人变更为**。为增加营业税,符合税务机关纳税要求,2021年7月29日,***再次向城建房产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房款110000元,收据客户姓名为**,后**通过转账及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城建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837811.2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 另查,2020年6月19日、12月23日、2021年11月8日,被告城建房产公司共向被告***色公司支付工程款447811.2元。 现原告认为案涉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已实际由案外人**购买,并将购房款转入被告城建房产公司账户,被告城建房产公司以及***色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款项,原告向二被告协商索要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发票领取记录、财务转账记录、《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房屋预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买受人变更申请、公证书、契税发票、产权证书、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色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项下的货款1470270.4元,除去被告***色公司已支付的以房抵款的款项,被告***色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39791.2元,庭审中,被告***色公司对该款项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色公司支付货款13979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色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色公司支付违约金27958.2元(139791.2元×2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协商以房抵工程款,原告及二被告为了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亦为了配合缴纳税款的需要,在对《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实际履行时形成了新的约定,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需将房款打入被告城建房产公司的账户,再由被告城建房产公司打入被告***色公司,最后由被告***色公司将款项返还原告,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共向被告城建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947811.2元,被告城建房产公司仅向被告***色公司支付了447811.2元,但被告***色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色公司支付货款44781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剩余以房抵款的金额382672元(830483.2元-447811.2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款项3826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对于以房抵款的款项,三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经计算,被告***色公司、城建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059.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支付货款382672元、利息7059.11元; 二、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支付货款587602.4元、违约金27958.2元; 三、驳回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83元,由原告五家***铝合金装璜厂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仪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