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812号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北路3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三期7-506号。
经营者:夏彩萍,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致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服务部生产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北路3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三期7-5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友好国际E座1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金坤B区3号楼4单元5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金坤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术洪,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金茂城市花园1号综合楼1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海城小区2号楼1603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东和水晶坊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王贤德,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东和水晶坊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公司)、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王贤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致明、韩琦琦,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沈术洪,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被告王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37,900元;2.判令被告众旺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181.84元(自2021年6月6日暂算至202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13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王贤德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被告众旺达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恒大林语小区一期”的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由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建,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众旺达公司,原告的吊车在被告工地干活时,由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进场前,被告口头承诺按月结算租赁费,后因被告原因停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150,000元,剩余款项137,900元,由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结算单,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恒大林语郡小区项目的总承包方,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众旺达公司,我公司只与被告众旺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父亲王贤德是涉案工地实际负责人,他让我做吊装机械现场的时间管理和确认,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王贤德辩称,原告还没有起诉的时候我就答应他,每到一次钱我都会给他付,如果钱到位了我第一时间给原告付钱,原告起诉的欠付租赁费137,900元是属实的;租赁关系也是我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包括众旺达公司、冶金建设公司只是走了一个手续,**是我儿子,我让他在我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给每个班组出具结算单,**实际上是给我打工的;我和被告众旺达公司没什么关系,我也没和他们签过合同,我是从上手杨岱金那里包的活,我同意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利息我不同意承担,这个钱应当由我来支付,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恒大林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众旺达公司。
原告的吊车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作业。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在金额为186,800元的《汽车吊装费用决算》清单中签字确认。
2021年4月22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
2021年4月26日,被告众旺达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1年6月5日,被告**在金额为163,300元的、备注“扣出已支付还欠垂直运输费用137,900元”的《林语郡垂直运输》清单中签字确认。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系2022年6月6日原告代理人贾致明与被告众旺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术洪的录音,欲证实被告众旺达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王贤德挂靠在被告众旺达公司,原告向被告众旺达公司交付过吊车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众旺达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录音没有经过对方同意且不知沈术洪是否存在喝酒或者吃药的情况;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贤德对上述证据不清楚。通话录音内容的主要内容如下表所示:
通话人
通话内容
沈术洪
嗯,**、王贤德,那你看是这样的,当时签合同呢,他也没反过来,因为其实他们项目是挂靠我们公司,我们也不知道,你这样子好不好,方不方便把那个合同发给我们看一下
贾致明
哪个合同啊
沈术洪
就是跟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
贾致明
那个合同你们没有给我们最后,我把章子盖完放到你们公司这边,说是后面给我们给,再没给
沈术洪
那你把你那个我们盖章子没给你的东西,你给我一下可不可以
贾致明
那是我的合同,时间长,我也忘掉了
沈术洪
这事儿能不能商量一下
贾致明
可以商量呀,主要原则就是为了要钱,不是把谁起诉到法院,不是这个目的
沈术洪
好的,谢谢兄弟,因为他们挂靠我们公司的,现在我们都不知道啊,以为他把钱都给你们给完了,知道吧,你们也不来找我们
贾致明
找了,人家说了,这不管,主要是办公室的服务态度也差
沈术洪
你找的谁啊
贾致明
哎呀,我们找上面的也不认识,财务这些态度差
沈术洪
你发票开了吗
贾致明
前面的开了,后面的还没开
沈术洪
好,我给过问一下这个事儿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4月25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催款时,被告**向其发送了被告众旺达公司的有关信息。根据聊天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名称: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6501007817860761,地址及电话: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友好国际E座1层4号0991-4664698,开户行及账号:乌鲁木齐市银行南湖路支行0000020030110036994088”,并发送被告众旺达公司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的部分合同截图。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聊天内容涉及的仅是被告众旺达公司的开票信息,信息也是用于开具发票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被告王贤德找到原告商谈租用吊车事宜,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王贤德和被告众旺达公司是什么关系,王贤德说是他们公司的活,月月结钱;原告与王贤德并未签订合同,是原告将盖好章子的租赁合同交给众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但是被告众旺达公司一直没有将合同返给原告;当时原告去众旺达公司办理150,000元的付款手续时,王贤德也在;除了众旺达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以外,还有50,000元是被告众旺达通过劳务公司付的钱,劳务公司分十次打给十个人。被告众旺达公司陈述:被告王贤德是我公司的下游分包商,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贤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没有合作,仅合作了案涉工程项目;因为我公司与被告王贤德系分包关系,因此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每付一笔钱,我公司会按照和王贤德的约定将款项付给王贤德,至于款项如何支付,完全是王贤德做主,他让我们付给谁,我们就付给谁;原告开具的150,000元发票,我方已经收到;我公司还欠王贤德的费用,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也欠我公司的钱。被告**陈述:我爸王贤德是被告众旺达公司的下游分包商,我爸包了众旺达公司的活。
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众旺达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工程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和施工,实际是杨岱金在现场施工管理,我公司和杨岱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给我们支付工程款,我们扣除管理费后,按照杨岱金的指示支付款项,我们仅收取管理费,杨岱金以我公司的名义在现场施工管理。被告冶金建设公司陈述:我公司和被告众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杨岱金是分包负责人,我们一直和杨岱金打交道,对我们来说,杨岱金就是被告众旺达公司的人,他是代表被告众旺达公司的;被告王贤德是杨岱金找来的,据说他们是表兄弟关系,王贤德是现场的全权负责人。被告王贤德陈述:杨岱金是案涉项目分包负责人,他和被告众旺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是杨岱金的表弟,他介绍我到工地上干活,委托我在工地上全权负责,我和杨岱金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杨岱金给我支付费用,但是到现在我一分钱没有拿上;被告众旺达公司是根据我的指示给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如果工程款到账了,我会根据情况和被告众旺达公司沟通给谁付多少钱,然后让对方给被告众旺达公司开发票;当时和原告签过合同,后来准备拿到被告众旺达公司盖章,但是被告众旺达公司说到账一笔钱付一笔钱,再补一份合同,去公司盖章子是原告要求的;贾致明的妹夫介绍我找的原告,我跟原告说案涉项目的工地上要租赁机子,并且说项目上的很多事情都是我在负责,我是以个人身份跟原告谈的,但是因为要走账,所以才牵扯公司;项目的总承包是被告冶金建设公司,被告众旺达公司就是走账,没有参与管理,实际上是我和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共同管理这个项目;因为都要开发票,前期给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是我找的劳务公司付的钱。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1,220.4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汽车吊装费用决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林语郡垂直运输》、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1.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缔结过程来看,与原告商谈吊车租赁事宜的系被告王贤德。原告及被告王贤德均陈述,经他人介绍,被告王贤德找到原告商谈租赁吊车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核实被告王贤德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王贤德是否取得被告众旺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仅凭被告王贤德陈述其在案涉工地负责,便在并未取得被告众旺达公司盖章的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向案涉工地交付吊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众旺达公司。2.被告**受被告王贤德的安排对案涉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吊装费用决算》及《林语郡垂直运输》清单来看,上述清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汽车吊装费用决算》清单中签字,而根据被告**及被告王贤德的陈述,被告**是受被告王贤德的安排,在案涉工地现场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及王贤德的陈述属实。另外,据被告冶金建设公司陈述,被告王贤德在案涉工地现场全权负责,而被告王贤德对于被告**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案涉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代表的是被告王贤德。3.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并非同一主体,而被告王贤德参与了案涉租赁费的支付过程。2021年4月22日,被告冶金建设公司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涉及被告众旺达公司开票信息的相关内容。2021年4月26日,被告众旺达公司将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同一天,原告向被告众旺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众旺达公司向原告转让背书汇票时,被告王贤德在场,另外50,000元租赁费由劳务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而被告王贤德陈述该劳务公司支付款项系受其指示。因建筑行业代为付款、代开发票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虽然被告王贤德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其参与几次付款的过程,且被告众旺达公司及被告王贤德均陈述被告众旺达公司付款系根据被告王贤德的指示支付。结合被告王贤德的特殊身份,不能由此认定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的主体系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综上,被告王贤德与原告洽谈租赁合同事宜,且安排人员对案涉租赁费进行确认,同时被告王贤德间接参与付款过程,故应当认定被告王贤德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
二、四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被告众旺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王贤德,被告众旺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被告众旺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冶金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而非发包方,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冶金建设公司之间亦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是受被告王贤德的安排在案涉工地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其行为代表被告王贤德,因此其在《林语郡垂直运输》清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贤德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被告王贤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王贤德,且被告王贤德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王贤德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37,9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37,900元,被告王贤德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王贤德尚欠原告租赁费137,900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191.84元。因案涉租赁费的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5日,被告王贤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21年6月6日算至2021年11月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即2,225.48元(137,900元×3.85%/年×365天×153天),现原告主张2,181.84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租赁费13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137,900元;
二、被告王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利息损失2,181.84元(2021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租赁费13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北京北路睿通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64元、保全申请费1,220.4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贤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梦奇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