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938号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贸城水暖建材区F7-19、F7-21号。 经营者:***,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翼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旺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翼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翼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1,171.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234.28元;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627.0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一批用于其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联丰二队乌鲁木齐恒大林语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送至合同指定施工地点,租期结束双方结算产生租金351,171.4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众旺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351,171.43元认可,但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和保全费不认可,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出租方天翼建材经销部(甲方)与承租方众旺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在乌市米东区卡子湾村联丰二队乌鲁木齐恒大林语郡项目工程,需租赁甲方建筑周转材料,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租用的货物数量,按甲方的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清单双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所租用的各种物资设备最少按三个月起租,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二、合同签订之后开始生效,租用期自2020年10月8日至货物全部还完,租赁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合同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收费标准明细。第五条提货约定:在甲方现场装车由甲方提供劳务,甲方负责把乙方所租赁的货物拉倒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卸货并分类码整齐后双方清点数量并签字认可。乙方指定提退货人***,***。第七条约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签订的租赁清单的日期开始计费,甲方向乙方申报当月租金,乙方进行对账核酸,乙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则结算单生效,乙方并按时付款,如乙方不按时结算并付款,超过15天后,乙方所租甲方的一切设备材料,租价在原价的基础上每日上浮5%。 2020年11月12日,甲方天翼建材经销部与乙方众旺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在项目上与乙方项目负责人***双方每月一次对账。1.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单无误后,核对实际数量和合同单价的结算单据。2.经甲方提供一份原件或复印件交于乙方财务室留存,让乙方及时了解该项目上的租赁物提、退数量,以及发生的租赁费用等等。3.如果甲方未向乙方提供当月或次月的核对清单及最终的对账单据金额,否则乙方将不予认可,将拒绝付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全部承担,后果自负。 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天翼建材经销部与众旺达公司***经对账后,出具租赁对账结算清单及明细汇总表,结算清单及明细汇总表写明了租赁物的品名、租期、数量、金额。 2021年9月4日,众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天翼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经对账共同出具一份2020年至2021年结算汇总表,写明众旺达公司在乌市恒大林语郡项目工程所租赁钢管扣件的租赁费: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16日,75,282.57元;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30日,13,228.34元;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31日,69,118.38元;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30日,50,485.78元;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18日,23,609.03元;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4日,447.33元,合计共351,171.43元,截至9月4日所欠租赁站的租赁物以还完,租金未付。 另查,2020年11月11日,天翼建材经销部向众旺达公司出具《***》一份,写明:天翼建材经销部承诺如果新疆冶建(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业主方未给众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我单位不得上诉、不聚众、不闹事等违法行为,我范围同意贵公司收到新疆冶建(集团)有限公司或者业主方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出租方天翼建材经销部。 再查,天翼建材经销部因本案诉讼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我院交纳保全费2,627.0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天翼建材经销部与众旺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众旺达公司租赁天翼建材经销部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351,171.43元,事实清楚,众旺达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21年9月4日对账后,众旺达公司已将租赁物返还天翼建材经销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众旺达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天翼建材经销部租金。故天翼建材经销部要求众旺达公司支付租金351,171.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众旺达公司未支付原告天翼建材经销部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9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的违约金,以351,17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为8,291.8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天翼建材经销部因本案诉讼向我院交纳保全费2,627.03元,该费用应由众旺达公司承担,本院对天翼建材经销部要求众旺达公司支付保全费2,627.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支付租金351,171.43元; 二、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支付违约金8,291.84元; 三、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翼建材经销部支付保全费2,62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24,032.74元,判决给付标的362,090.3元,占争议标的的85%。案件受理费7,660.49元(原告天翼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由被告众旺达公司负担85%即6,511.42元,由原告负担15%即1,149.07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众旺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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