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64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市场南区石材区11栋3-2号。 经营者:***,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友好国际E座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源森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森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2,856.5元(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8月18日,共计202天,93,000元×5.55%÷365天×202天),以93,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石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应按照实际收货数量一次结清货款,且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即米东区新华凌)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金额已达283,000元,且已开具发票。期间,被告只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93,0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众旺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货款需提供需方的签字凭证。该条说明收货人的签字仅具有确定数量的效力,所以说最终结算货款另需由我公司**确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由我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我公司支付19万元就视为我公司的货款已结清。现原告也认可收到货款19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源森经销部(乙方)与被告众旺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石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众旺达公司***经销部处购买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和600毫米×200毫米×50毫米的芝麻灰火烧面石材,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数量按照甲方每车收到货物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乙方货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派人核对清点数量,数量准确无误后及时给乙方供料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无误(注:后续结算货款需提供需方的签字凭证)。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照甲方现场需要的数量及时供货。结算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货按40万元为一个结算单位,货物供到40万元后,甲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协议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所需材料的总价值不够40万元的情况下,甲方按照实际收货数量一次结清(注:拖欠不得超过一个星期)。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确定违约方责任及相应处罚。此合同单价:含税及运费。甲方指定核对数量人员为***。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以及有经办人***、***的签名。 从2020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源森经销部向众旺达公司供货总价值283,000元,供货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7月9日两车货分别为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300块(计234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38,610元;300毫米×100毫米×30毫米规格的160块(计4.8平方米),以单价125元计算,货款为600元;600毫米×2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917块(计230.04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37,956元。2020年7月16日三车货分别为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400块(计252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41,580元;600毫米×2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2070块(计248.4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40,986元;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394块(计250.92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41,401元。2020年9月26日一车货为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300块(计234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38,610元。2020年10月7日一车货为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300块(计234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38,610元;200毫米×100毫米×30毫米规格的60块(计1.2平方米),以单价125元计算,货款为150元。2020年10月20日一车货为600毫米×300毫米×50毫米规格的152块(计27.36平方米),以单价165元计算,货款为4,514元。供货结束后,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众旺达公司***经销部支付货款19万元。2020年11月27日,源森经销部以第三方的名义向众旺达公司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83,000元。 另查,2022年9月19日源森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众旺达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内存款95,856.5元进行保全。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源森经销部交纳保全申请费978.57元,支付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石材产品供销合同、供货单、银行流水单、发票、保单保函,以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石材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值283,000元,虽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人确认的价款效力提出异议,但该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是被告方合同约定的数量核对人,具有被告方的代理或代表权;其次,关于合同中“后续结算货款需提供需方的签字凭证”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表示应由需方的何人来签字确认结算货款,且并未排除***的签字效力;第三,被告既然认可***签字确认供货数量的行为,那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记载的除了数量外,只是多记载了单价及由此而折算的货款金额,而该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又完全一致,何况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系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原告关于依约已向被告供货价值28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就其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实际支付19万元作为终止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000元,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仅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案件申请费978.57元,属于其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支付的保险费800元,并非其为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事先约定,故对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支付货款93,000元; 二、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6.5元(93,000元×3.7%×1.5倍÷365天×202天,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8月18日),同时支付以货款9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保全申请费978.57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源森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88元,由被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候金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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