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871号 原告: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友好国际E座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本院收到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保证金2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利息33.1968万元,2022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中标霍尔果斯“×××”商住楼工程,被告以原告下属公司******丰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并收取保证金235万元,其未上交原告。后因案涉纠纷,2019年4月22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4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返还保证金23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并提供的地址显示其居住地不在伊宁市,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显示本案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伊宁市。故本院不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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